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楊靜欣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蔡英莉即祥順當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弘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昇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陳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靜欣自民國113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金喜美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超市補貨
人員、白天兼職做滷味賣麵,每月收入約22,000元至23,000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及支出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8,500元,因債務金額達1,323,443元,有不能清償之
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3月26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4月3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5,064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46至248頁),另有兼差薪資7,00
0元,共計22,064元,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
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另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施○錚,扶
養義務人2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500元,已低於一般生
活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應屬可採。則聲請
人每月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2,064-17,076-8,
500),須待施○錚成年後即115年8月,才能按月清償4,988
元(計算式:22,064-17,076)。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
款100,055元,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市價約11,000
元至12,000元,取中間值11,500元計算其價值,無股票證券
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27、227至239、259至2
9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323,443元
(本院卷第109、125、129、133、137、145、159、169、18
5、223、223、307至311頁、司消債調卷第129頁;土地銀行
來函陳報聲請人之債權人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權人遠信
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已輾轉讓與賀臨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故以後者為債權人;聲請人所稱積欠甲○○○8萬元部分
,未經聲請人或甲○○○提出證明,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
存款餘額及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1,211,888元(
計算式:1,323,443-100,055-11,500),聲請人現為46歲(
67年次),縱以子女成年後之每月清償金額4,988元用以清
償債務,仍須20.2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211,888÷4,
988÷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