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玉寧
代 理 人 李玲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等債務總額
793,711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薪資27,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000
元、扶養費用9,87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
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
2,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2月2
1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玉山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0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約27,0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167頁),惟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正
值壯年,其應可謀得最低平均工資工作,是認其平均薪資應
以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6,480元乙節,已
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8頁),亦屬可採。聲請
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
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
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又
其主張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各4,000元、370元、5,500
元等節,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
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3名子女補助費用每月各6,758元
、16,243元、3,008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68頁),暨
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亦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
餘額應有8,080元(計算式:27,470元+6,480元-16,000元-9
,870元=8,080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9
0,437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8,080元計算,需費時14.34年
【計算式:1,390,437元÷8,080元÷12月≒14.34年】方能清償
完畢,依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
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25,023元 14,935元 第135-143頁 2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9,182元 第145-151頁 3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45,463元 60,093元 第189-191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664元 184,719元 第193-203頁 5 中租迪和有限公司 934,358元 第205-207頁 6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第129頁 7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無。 無。 第133頁 1,130,690元 259,74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