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姜巧玲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巧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丞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2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83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3,602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簽約金720,000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4,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
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且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
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97元,年利率百分之6.88之協
議,此有永豐銀行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6年7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任職於祥溢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6,
000至1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經核聲請人於96年中毀諾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乘以1.2倍即為11
,41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16,5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410元,僅餘5,090元,無法負擔每月15,897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簽約金720,000元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4,000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尚
有非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且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55、165至167頁)。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隆丞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隆丞公司在職
證明書及員工支領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聲
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22,258元【計算式:(2
4,305+21,630+21,490+15,566+22,616+24,481+26,171+22,7
21+17,600+24,470+24,530+20,800+22,976)÷13≒22,258】。
此外,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機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432,081元,已保
單質借74,041元(見本院卷第15、193、215至223、274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57至74、81至83、153至161、87至90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2,258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420元,前開費用部分,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逾17,076元支出部分,
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25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5,182元【計算式:22,258-17,0
76=5,1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455,96
8元【計算式:344,142+644,113+6,278+375,543+415,488+9
8,882+339,233+354,931+762,302+115,056=3,455,968】,
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質借之餘額358,040元為抵償【
計算式:432,081-74,041=358,040】,仍須49.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3,455,968–358,040)÷5,182÷12≒49.9】。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姜巧玲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賴怡真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代 理 人 鄭穎聰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姜巧玲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隆丞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隆丞公司),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
同)2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883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653,602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於調解時,提出簽約金720,000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4,00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尚有非
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且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程序方面:
㈠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
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
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
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
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
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
斷之準據。而消債條例係於民國96年6月8日制定,同年7月1
1日公布,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
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
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下稱95協商),依消債
條例第151條第9項規定,準用上開同條第7項規定,亦即,
於95協商成立後,應受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限制,而其如
因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依同項但書
規定,即得聲請更生,毋庸再行協商程序(參見司法院民事
廳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51號研審意見、司法院民事
廳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再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
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判時存在,至於該情形究係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
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故不以95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
限,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參見司法院民事廳98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㈡聲請人之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⒈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慶豐銀行訂有前置協商協議,約定自9
5年4月起,分80期,每月15,897元,年利率百分之6.88之協
議,此有永豐銀行提出陳報狀為憑(見本院卷第125頁),
因聲請人未依約還款,於96年7月經債權銀行通報毀諾。
⒉聲請人自陳協商時任職於祥溢實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16,
000至17,00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陳報狀及勞保投保資料
(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經核聲請人於96年中毀諾時,
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生
福利部公告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為9,509元,乘以1.2倍即為11
,410元,是以聲請人當時平均薪資收入16,500元扣除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1,410元,僅餘5,090元,無法負擔每月15,897
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
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是聲請人主張其與債權銀行達成
協議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故應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第7項但書、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而得聲請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前置調解事件
受理在案,經最大債權銀行永豐銀行提出簽約金720,000元
,分180期,零利率,每期4,000元之方案,經聲請人表示尚
有非金融機構未參與調解,且無法負擔,調解不成立(見本
院卷第155、165至167頁)。經本院調閱調解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隆丞
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2,000元,提出隆丞公司在職
證明書及員工支領名冊為證(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聲
請人112年1月至113年1月平均薪資為22,258元【計算式:(2
4,305+21,630+21,490+15,566+22,616+24,481+26,171+22,7
21+17,600+24,470+24,530+20,800+22,976)÷13≒22,258】。
此外,聲請人名下有101年出廠機車1輛、以聲請人為要保人
之富邦人壽保險保單4張,保單價值準備金432,081元,已保
單質借74,041元(見本院卷第15、193、215至223、274頁)
。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
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57至74、81至83、153至161、87至90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2,258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需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9,420元,前開費用部分,未見債務人
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
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
0元,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7,076元計算,逾17,076元支出部分,
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2,25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剩餘5,182元【計算式:22,258-17,0
76=5,182】。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3,455,96
8元【計算式:344,142+644,113+6,278+375,543+415,488+9
8,882+339,233+354,931+762,302+115,056=3,455,968】,
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扣除已質借之餘額358,040元為抵償【
計算式:432,081-74,041=358,040】,仍須49.9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3,455,968–358,040)÷5,182÷12≒49.9】。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6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9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