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沛情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沛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愛買量販店,擔任賣場推銷代
班人員,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5,622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93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05萬2,6
7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與其成立協商,自96年6月起
,每月繳款1萬8,488元,本金共80期,年利率0%。惟僅繳
款至95年11月,而於96年1月毀諾,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
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84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稱其自94年9月22日至96年9月13日獨資開設「透
視眼鏡生活館」,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8萬5,000元,然扣
除店租2萬元、驗光師月薪3萬元、每月進貨成本平均約4
至6萬元,幾乎均入不敷出,始向銀行貸款周轉,然仍於9
6年9月13日歇業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
之營收紀錄以佐(見本院卷第229、237頁)。則聲請人每
月顯難支付協商之金額1萬8,488元,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
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405萬2,671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02萬1,582元
[計算式:706,631+134,272+574,911+71,802+1,415,626+
118,340=3,021,582,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101、151、161、179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06萬2,336元(
計算式: 484,090+578,246=1,062,336,見本院卷第151
、183、191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408萬3,9
18元(計算式:3,021,582+1,062,336=4,083,918),並
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任職於愛買量販店,擔任賣場推銷代班人員,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
、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48頁)
。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9,693元(含扶養費
,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須其扶養,業據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
,768元(計算式:17,076+17,076/3=22,768,其配偶應與
2成年子女一同扶養),逾此範圍內,應予扣除。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768元後,僅餘3,232元(計算式:26,000-22,768=3,23
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縱扣除保單價
值準備金14萬5,622元仍有393萬8,296元(計算式:4,083,9
18-145,622=3,938,296),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金額393萬8,296元,尚須逾10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38,296÷3,232≒1,218.53個月,約101.54年)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沛情
代 理 人 楊怡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沛情自民國113年9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愛買量販店,擔任賣場推銷代
班人員,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
約2萬6,000元,名下無財產,有保單價值準備金14萬5,622
元,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4,693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05萬2,6
71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
具狀陳報聲請人曾於95年5月與其成立協商,自96年6月起
,每月繳款1萬8,488元,本金共80期,年利率0%。惟僅繳
款至95年11月,而於96年1月毀諾,有台新銀行113年6月1
1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30013984號函供參(見本院卷第73
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稱其自94年9月22日至96年9月13日獨資開設「透
視眼鏡生活館」,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約8萬5,000元,然扣
除店租2萬元、驗光師月薪3萬元、每月進貨成本平均約4
至6萬元,幾乎均入不敷出,始向銀行貸款周轉,然仍於9
6年9月13日歇業等語,並提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聲請人
之營收紀錄以佐(見本院卷第229、237頁)。則聲請人每
月顯難支付協商之金額1萬8,488元,更無法維持基本生活
,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
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405萬2,671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及金融機構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302萬1,582元
[計算式:706,631+134,272+574,911+71,802+1,415,626+
118,340=3,021,582,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2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31頁,本院卷第79、101、151、161、179
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06萬2,336元(
計算式: 484,090+578,246=1,062,336,見本院卷第151
、183、191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408萬3,9
18元(計算式:3,021,582+1,062,336=4,083,918),並
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任職於愛買量販店,擔任賣場推銷代班人員,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3年4月之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6,000元,
名下無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勞保
、就保、職保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3至40頁,本院卷第13至48頁)
。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萬9,693元(含扶養費
,見調解卷第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其配偶因腦梗塞中風須其扶養,業據其
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及醫療收據為證,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費用應為2萬2
,768元(計算式:17,076+17,076/3=22,768,其配偶應與
2成年子女一同扶養),逾此範圍內,應予扣除。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
萬2,768元後,僅餘3,232元(計算式:26,000-22,768=3,23
2)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其所積欠之債務縱扣除保單價
值準備金14萬5,622元仍有393萬8,296元(計算式:4,083,9
18-145,622=3,938,296),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
債務金額393萬8,296元,尚須逾10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38,296÷3,232≒1,218.53個月,約101.54年)
。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
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
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