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戴志龍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黃蘭婷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王楷評
相 對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0樓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戴安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戴志龍(原名:戴鴻州)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上午10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5,800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4,000元,而伊
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5,173,534
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8,836,043元,
分180期,零利率,每月49,09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
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3年3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
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8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
合庫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出本金8,836,043元,分1
80期,零利率,每月49,09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9
至251頁、調解卷第190至193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
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15,000元(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83頁
)。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27至40、139至140
頁),聲請人112年2月起投保於彰化縣私立禾鑫居家長照機
構,並於113年2月退保,所得166,320元,平均月薪15,120
元。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集中
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
卷第41至51、205至213、165至168頁),別無其他恆產,堪
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15,000元,作為計
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5,
8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5,8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1名97年次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000
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9、99
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
養費4,000元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15,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5,800元、扶養費4,00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15,000-15,800–4,000=-4,800】。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
務本息總額達10,641,933元【計算式:1,981,128+382,031+
412,301+1,877,593+155,966+113,359+197,702+472,806+25
,789+637,894+289,311+1,125,400+578,970+956,761+1,474
,922=10,641,933】,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
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56歲,距法
定退休年紀僅餘9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