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
,但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長
女扶養費,實無力負擔分期款23,964元而毀諾。聲請人現任
職定居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4,968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4,000
元,因債務金額達1,976,158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每月繳款23,964元,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未再繳款,經中
國信託銀行於96年1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聲
請人雖主張未保留單據,依其投保薪資主張其毀諾時之收入
約2萬元等語,惟參考其於協商當時之切結薪資為25,000元
(本院卷第235頁),應較符合當時之收入,故依此計算,
又聲請人稱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
相當,應屬可採,及支出長女郭○榆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
式:9,829/2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3
,96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
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533元
,有薪資證明可佐(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9頁),
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
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豪、郭○閑,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各4,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
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2人】,應屬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57元(計算式:25,533-17
,076-4,000-4,000),於子女成年後可清償之金額為8,457
元。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29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102,356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
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1至71、257至2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42,468元(本院卷
第147、161、173、177、181、191、203、205、237頁),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4,739,818元(計算式:4,842,000-000-000,356)
,聲請人現為44歲(6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1年,縱自現在起,以子女成年後
之每月清償金額8,457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46.7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4,739,818÷8,457÷12月),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巫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5年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協商
,但當時每月收入約2萬元,因支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及長
女扶養費,實無力負擔分期款23,964元而毀諾。聲請人現任
職定居股份有限公司,平均薪資約24,968元,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尚須分擔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費各4,000
元,因債務金額達1,976,158元,無法負擔,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
,每月繳款23,964元,惟聲請人於95年12月未再繳款,經中
國信託銀行於96年1月通知各債權銀行聲請人毀諾,有中國
信託銀行陳報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7至235頁)。又聲
請人雖主張未保留單據,依其投保薪資主張其毀諾時之收入
約2萬元等語,惟參考其於協商當時之切結薪資為25,000元
(本院卷第235頁),應較符合當時之收入,故依此計算,
又聲請人稱其毀諾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9,210元,與衛生
福利部公告95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
相當,應屬可採,及支出長女郭○榆扶養費為4,915元(計算
式:9,829/2人),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23
,964元,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
項規定,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
聲請本件更生。
㈡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9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5月13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本件聲請人自113年1月起至同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25,533元
,有薪資證明可佐(消債調卷第37頁、本院卷第269頁),
以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另
聲請人須扶養未成年子女郭○豪、郭○閑,扶養義務人2人,
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人扶養費各4,000元,已低於一般生活
開銷之程度【計算式:17,076÷2人×2人】,應屬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457元(計算式:25,533-17
,076-4,000-4,000),於子女成年後可清償之金額為8,457
元。又聲請人名下郵局帳戶存款294元,以其為要保人之保
單價值準備金共102,356元,名下無汽機車,無股票證券投
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61至71、257至26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4,842,468元(本院卷
第147、161、173、177、181、191、203、205、237頁),
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後,聲請人之無擔保
債務仍有4,739,818元(計算式:4,842,000-000-000,356)
,聲請人現為44歲(69年次),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可再工作21年,縱自現在起,以子女成年後
之每月清償金額8,457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46.7年始能清
償完畢(計算式:4,739,818÷8,457÷12月),加計利息及違
約金則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