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柏堯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諸如未補正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
存摺封面及民國111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經本
院於113年10月15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裁定於113
年10月18日送達代理人處並生效力,此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
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資料,有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足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予駁回。
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其立法
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求權,而
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乃為法院
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經審核
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債
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
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
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
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湘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