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再命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於同年8月15
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債務人迄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
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
應予駁回。
三、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
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
要件,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姜志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
權人、債務人清冊。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
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
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
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
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項、第2項、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應係為保障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之特別規定,蓋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因未據提出完足事證以釋明其自己
財產及收入狀況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本院無從加以
斟酌認定是否具備更生之要件,本院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
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該裁定附件所示事項
,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5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聲請人仍未補正,復經本院於113年8月8日再命聲
請人於10日內補正該裁定附件所列相關資料,於同年8月15
日寄存於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債務人迄今仍未補
正,致本院無從判斷債務人是否確實符合更生聲請之要件,
揆諸首開說明,債務人本件更生之聲請,要件應有所不備,
應予駁回。
三、另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
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條文之
立法理由為:「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法院於裁定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前,應使債務人有
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爰設本條」等語,應可知所謂「聽審
請求權」,乃法院就聲請人於充分提出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
證,經審核後,就該聲請人是否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或有無除外事項等實體事由有所不足
,而認應予駁回時,始應依法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此觀消
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
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
要件,應予駁回,自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