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居家清
潔打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19,000元,現
積欠債務總額為850,036元,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檢附相關關係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
補正聲請費及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30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均無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時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6或7日繳納聲請費,願傳真繳納單據
至院(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當日並無傳真繳費單
據至本院;本院依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11
3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之上午11時57分方繳納聲請費1,000
元,有上開查詢結果、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58頁),合先說明。
㈡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聲請人
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僅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當庭
提出陳報聲請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表、聲請前兩年必要
支出、更生方案償還計畫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惟就附件編號1、編號5、編
號10至編號13所示關係文件、財產情形均無陳報;後於113
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聲請人再提出陳報聲請狀增補債權
人清冊、家族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保
單解約試算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外(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並無補正編號5之所有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其所補正之郵局交易明細亦僅見111年12月21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聲請人未於上
開裁定所命補正期間補正關係文件,於本院訊問時、訊問後
,方補正資料,其所補正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明顯欠缺
;且就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保公司)事項,因聲請人未依函文通知繳費,經集保公司先
行結案,亦有集保公司113年7月10日保結消字第113001353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本院就聲請人實際
財產、收入、償債能力,依其所提資料均難以認定,聲請人
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再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詢問
聲請人何以不在公司行號任職,其當庭表明:其有積欠債務
,不知道數額多少,其不想要投保勞、健保,其去找工作時
公司行號均不同意上開請求,所以其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
其僅曾在新竹兼職過,當時薪資1個月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顯然聲請人係因不願遭債權人追償債務
,刻意隱匿工作薪資收入,方未於公司行號就職。參酌消債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聲請人上開陳述,已足認其無盡
力清償債務之真意。
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未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
產報告,已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薪資收入、清償能
力,聲請人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亦無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
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若不欲一併請求
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⒉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等資料,例如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⒊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
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
他扶養人),並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遮)。
⒌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迄今
之帳戶交易明細。
⒍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
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
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
⒎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⒏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⒐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
亦應具狀陳報「無」)。
⒑提出國稅局於112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⒒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⒓陳報最近2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⒔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⒕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
、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⒖陳報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
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
),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⒗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
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君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
條例第46條第3款亦有明文。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
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
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
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
,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
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現任居家清
潔打掃,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8,000元至19,000元,現
積欠債務總額為850,036元,上開薪資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後,餘額已不足以清償債務,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
二、經查:
㈠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未繳納聲請費1,000元及檢附相關關係
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7日內
補正聲請費及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該裁定已於111年7月30日
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
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內均無遵期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頁至第147頁)。惟聲請人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時
,表明其已於113年8月6或7日繳納聲請費,願傳真繳納單據
至院(見本院卷第125頁),聲請人於當日並無傳真繳費單
據至本院;本院依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結果,聲請人係於11
3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之上午11時57分方繳納聲請費1,000
元,有上開查詢結果、繳費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
第158頁),合先說明。
㈡本院以前開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如附件所示關係文件,聲請人
未遵期補正已如前述,僅於本院113年8月14日訊問時,當庭
提出陳報聲請狀並檢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表、聲請前兩年必要
支出、更生方案償還計畫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9頁),惟就附件編號1、編號5、編
號10至編號13所示關係文件、財產情形均無陳報;後於113
年8月14日訊問結束後,聲請人再提出陳報聲請狀增補債權
人清冊、家族系統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及內頁、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一覽表、遠雄人壽批註書、保
單解約試算查詢、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外(見本
院卷第157頁至第189頁),並無補正編號5之所有金融帳戶
交易明細,其所補正之郵局交易明細亦僅見111年12月21日
起至113年6月21日(見本院卷第173頁)。是聲請人未於上
開裁定所命補正期間補正關係文件,於本院訊問時、訊問後
,方補正資料,其所補正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則明顯欠缺
;且就本院函詢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
保公司)事項,因聲請人未依函文通知繳費,經集保公司先
行結案,亦有集保公司113年7月10日保結消字第1130013532
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本院就聲請人實際
財產、收入、償債能力,依其所提資料均難以認定,聲請人
顯未盡其協力義務。再本院於113年8月14日訊問期日,詢問
聲請人何以不在公司行號任職,其當庭表明:其有積欠債務
,不知道數額多少,其不想要投保勞、健保,其去找工作時
公司行號均不同意上開請求,所以其沒有在公司行號任職,
其僅曾在新竹兼職過,當時薪資1個月約2萬元左右等語(見
本院卷第124頁),顯然聲請人係因不願遭債權人追償債務
,刻意隱匿工作薪資收入,方未於公司行號就職。參酌消債
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
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
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聲請人上開陳述,已足認其無盡
力清償債務之真意。
㈢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未無正當理由拒不提出關係文件或財
產報告,已致本院無從判斷其實際財產、薪資收入、清償能
力,聲請人已違反其應盡之協力義務;且聲請人亦無於能力
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之真意,其所為更生之聲請,即不應准
許。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
⒈依本院「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表單,陳報與所有「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及「非屬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成立之種類、金額、清償方式、債
權餘額等清償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又若不欲一併請求
清理該債務,亦應註明。
⒉提出聲請人名下財產等資料,例如汽(機)車行照正反面影本
、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⒊提出最近三個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即工作單位
出具之薪資單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到院;若無法提出上開資料
,請說明原因並提出收入切結書。
⒋依本院「家族系統表」填寫後,陳報親屬關係(受扶養人及其
他扶養人),並提出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遮)。
⒌提出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暨自民國111年1月1日起迄今
之帳戶交易明細。
⒍依本院「生活必要支出清單」陳報最近三個月內每月之支出情
形,並應區分「個人支出」與「扶養費用支出」,詳細就「細
項」、「原因」及「金額」等項目填寫,並儘可能提出相關單
據證明。
⒎提出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
⒏以本院表單「財產增減變動表」填寫後,據實陳報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縱無變動亦應具狀陳報無。
⒐陳報最近五年內有無從事營業活動,平均每月營業額?(若無
亦應具狀陳報「無」)。
⒑提出國稅局於112年度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所得資料清單原本到院。
⒒提出國稅局最近1個月內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原本。
⒓陳報最近2年內所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
商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
⒔提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並提出
該保單之「現有保單價值」或解約金。
⒕陳報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法院認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法院
、其案號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
⒖陳報聲請人及受其扶養之人有無受領任何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
之社會救助(含租金補貼、身障補助、老人年金、中低收入等
),如有,請說明補助單位、期間及金額為何。
⒗依本院「更生償還計劃書」及「償還計畫表」表單陳報聲請人
之更生償還計劃及更生方案到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