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達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279,05
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328,606元,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2,59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328,606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2,5
9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函、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捷世達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捷世達公司112年8至12月、1
13年3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捷世達公司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3、197至199頁)。
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式:(2
9,442+30,404+30,788+33,309+32,265+26,297+20,750+20,7
50)÷8=28,000】。此外,聲請人名下有110年出廠機車1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0,238元、南山人
壽保單1張,於聲請更生後變更要保人,暫仍列為聲請人財
產,保單價值準備金73,963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5、231
、223頁)。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29至51、83至86、209至217、89至
9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
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除醫療費用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
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以17,076元計算
,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03年次子女,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09、253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部分,依上開條文聲請人應負
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233至243頁),聲請人收入並無優於其配偶,因此子女
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計算,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定有明文。父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至291頁)
,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利息所得,
並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剩餘2,386元【
計算式:28,000-17,076-8,538=2,386】。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47,694元【計算式:360,027+587,667
=947,694】,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仍須28.5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947,694-60,238-73,963)÷2,386÷12≒2
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淑玲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捷世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世達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0,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000
元,及1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4,000元,而
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279,05
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金328,606元,1
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2,59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93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曾提出本金328,606元,180期,年利率百分之5,每月2,5
99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
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函、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調解卷第139頁至第141頁),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任職於捷世達公
司,每月薪資約3萬元,並提出捷世達公司112年8至12月、1
13年3至5月員工薪資明細為證,並有捷世達公司聲明書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37至39頁、本院卷第93、197至199頁)。
經核上開薪資明細,聲請人平均薪資28,000元【計算式:(2
9,442+30,404+30,788+33,309+32,265+26,297+20,750+20,7
50)÷8=28,000】。此外,聲請人名下有110年出廠機車1輛、
三商美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60,238元、南山人
壽保單1張,於聲請更生後變更要保人,暫仍列為聲請人財
產,保單價值準備金73,963元(見本院卷第181至195、231
、223頁)。再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65至75、29至51、83至86、209至217、89至
91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
務人每月28,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
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除醫療費用外,未見債務人提供完
整相關憑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
部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以17,076元計算
,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1名103年次子女,每月扶養費1
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每月4,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
屬系統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7頁、見本院卷第109、253頁)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
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
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84條
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子女部分,依上開條文聲請人應負
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且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配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
卷第233至243頁),聲請人收入並無優於其配偶,因此子女
扶養費應以8,538元為計算,超過部分不予准許。再按受扶
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定有明文。父母親部分,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9至291頁)
,聲請人父親名下有不動產,聲請人母親名下有利息所得,
並無受扶養必要,是聲請人主張此部分扶養費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8,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子女扶養費8,538元,剩餘2,386元【
計算式:28,000-17,076-8,538=2,386】。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947,694元【計算式:360,027+587,667
=947,694】,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為抵償,仍須28.5年方可
清償完畢【計算式:(947,694-60,238-73,963)÷2,386÷12≒2
8.5】。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
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33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
餘32年,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
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
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