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秉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
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伊為
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亦未領
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8,50
0元,故伊有無法清償之虞,前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彰化縣田中鎮調解委員會聲
請調解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32萬1,244元(見本院
卷第7、21至25、33頁)。惟查,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債權總
額180萬2,999元(見本院卷第115頁),非金融機構債權人
陳報之債權總額179萬742元(計算式:977,078+805,944+7,
720=1,790,742,見本院卷第23、25、237、257頁),聲請
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9萬3,741元(計算式:1,802,99
9+1,790,742=3,593,741),而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每月收入約5萬
2,004元,名下無財產,並無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
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中商
業銀行北斗分行存款交易明細、新光人壽保險單(保單號碼
:0000000000)、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中華民國人壽保
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彰化縣北斗地
政事務所111年「個人扣繳明細」、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
「薪資所得」通知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7、37至89頁)。聲請人另主張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扶養費
8,500元等情,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為8,538元(
計算式:17,076÷2=8,538,應與其配偶共同扶養,見本院卷
109頁),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及
扶養費8,500元,應為可採。
 ㈢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餘2萬
6,428元(計算式:52,004-17,076-8,500=26,428),是以
其目前收支情形,倘以每月2萬6,428元清償總額359萬3,741
元之債務,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息等費
用,上開債務總額約12年(計算式:3,593,741元÷26,428元
/月≒135.98月,約11.3年)即可清償完畢。聲請人於本院11
3年9月25日訊問時雖陳稱:因為債權人一直扣伊薪水,且利
息也一直堆疊,伊如果再工作20年,也還不完等語(見本院
卷第297頁)。惟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所稱「可處分所得」
,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
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
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
而不得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但其經執行法院
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
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
之計算範疇(司法院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
清理專題第24號參照)。又依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第2項規定核發移轉命令,執行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繼
續性給付之債權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應
停止強制執行;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非依更生或清算
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8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經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遭扣薪之部份,仍應可列為可處分之所得,附此說明。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上開償債年限非長,且其為00年0月出生
(見本院卷第31頁),現年僅45歲左右,距法定退休年齡65
歲,尚有約20年左右之職業生涯可期,而聲請人尚有工作能
力,倘願意積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是本
件於客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
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1條之1、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