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澖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3,9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額約5,000
元至6,00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5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髮型設計師,現自行開業,每月薪資約30,00
0乙節,經其以言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
與其陳報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小規模營業聲請人
之簡單損益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認其主張應認屬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40,000元,惟上開支出未據其陳報相符合之支出憑證
,且上開支出項目尚包含其營業支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7頁、180頁),自難以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用為
11,000元乙節,審酌其子領有社會補助2,197元及扶養義務
人2人(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5頁),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所負扶養費用應以7,44
0元計算,方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人=
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5
,48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7,440元=5,484元)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3,
59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484元計算,僅需8.11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533,590元÷5,484元÷12月≒8.11年),其
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40歲,
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
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
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
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
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㈡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0元 13,586元 第117-12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78元 11,565元 第137-14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27,441元 第151-15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3元 3,927元 第109-115頁 合計 477,071元 56,519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宜澖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493,97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
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00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額約5,000
元至6,000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1月2
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
第25頁)。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為髮型設計師,現自行開業,每月薪資約30,00
0乙節,經其以言詞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79頁),經核
與其陳報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小規模營業聲請人
之簡單損益表大致相符(見本院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第61
頁),認其主張應認屬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40,000元,惟上開支出未據其陳報相符合之支出憑證
,且上開支出項目尚包含其營業支出乙節,業據聲請人陳報
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及於本院訊問程序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
第17頁、180頁),自難以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
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子扶養費用為
11,000元乙節,審酌其子領有社會補助2,197元及扶養義務
人2人(見本院卷㈡第9頁、第15頁),暨以上開最低生活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所負扶養費用應以7,44
0元計算,方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197元)2人=
7,4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5
,484元(計算式:30,000元-17,076元-7,440元=5,484元)
。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533,
590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5,484元計算,僅需8.11年即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533,590元÷5,484元÷12月≒8.11年),其
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日生,現年約40歲,
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5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
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
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
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
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
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
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
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㈡ 1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26,500元 13,586元 第117-121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5,478元 11,565元 第137-149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00,000元 27,441元 第151-155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3元 3,927元 第109-115頁 合計 477,071元 56,51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