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謝政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武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
風公司)擔任作業員,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5,000元,尚
須支出母親謝○○○之扶養費5,000元。因積欠債務達1,247,65
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21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2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薪資為25,000元,然其於111年自武風公司領
取收入332,511元(本院卷第33頁),平均月入27,709元,
故以27,709元作為聲請人於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
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
度,應為可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
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
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查
聲請人之母謝○○○,名下除不動產3筆,另有投資122餘萬元
,財產總額逾500萬元,112年度有所得376,415元(本院卷
第98至108頁),尚非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債
務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扶養謝○○○而支出5,000元等語
,不足採信。則聲請人目前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0,6
33元(計算式:27,709-17,076)。又聲請人之存款共98,65
3元,及名下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共560,890元,無股票證
券投資,此外別無其他財產(本院卷第37、141至156、163
、165、199至209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為1,247,654元(本院卷第167、195頁、司消債調卷第91頁
),扣除上開存款、保單價值後,債務為588,111元(計算
式:1,247,654-98,653-560,890),以每月清償10,633元,
約需4.6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8,111÷10,633÷12
月)。審酌聲請人現為48歲(65年次),正值壯年,距退休
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
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
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