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施駿樺(即施明宏)

代 理 人 胡達仁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 理 人 張嘉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均已經清償完
畢,本次聲請更生之債務為新生債務,目前任職於炎洲股份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名下有機車
,未領有社會補助,無需負擔扶養費,但每月除必要支出外
,還需繳納非金融機構債務約2萬8,739元之分期債務(即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
司6,739元),已無餘額清償133萬8,849元之債務,前曾向
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
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9號
之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
,該次協商均已清償完畢,本次聲請為新生債務(本院卷第
181頁),且依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並無其他申請銀行公會債
協商或個別協商紀錄(本院卷第159頁),堪認聲請人係因
新生債務而提起本件更生,先予敘明。
㈢、聲請人主張伊積欠債務總額133萬8,849元(本院卷第27-29頁
),因無法繳納非金融機構債權人之每月應清償之數額2萬8
,739元(即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
融股份有限公司6,739元)而提起本件更生。而依債權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為136萬5,498元(詳附表),並有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71-79頁)
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
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炎洲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萬元,未
領有社會補助,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87-111
頁),名下財產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110、111、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
卷第81-85、151-157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4
萬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本院
卷第4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
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
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尚
餘2萬2,924元【計算式:40,000元-17,076元=22,924元】可
資運用。
㈤、如以2萬2,924元清償136萬5,498元之債務,聲請人僅需4.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65,498元÷22,924元÷12月=4.
96】。況聲請人尚有非強制型保險,雖已辦理保單借款,仍
有保價金2萬1,999元(本院卷131頁)。倘聲請人將名下非
強制型保險之保價金亦用於清償債務,其債務總額將更低,
則應清償之年限勢必再縮短。難認聲請人客觀上係合於「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縱聲請人稱其無法
負擔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2萬2,000元、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每月6,739元之債務,然聲請人並非無法再與
債權人協商還款數額或轉貸處理,且聲請人現年48歲(68年
生),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17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
作能力、還款能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
非無清償能力,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
協商程序,謀求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
每月還款數額較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具有相當收入,足以維持基本生活,
且依其工作、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尚非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
所定「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法定要件不合。從而
,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於法未合,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4,953元 90,576元 (第225頁) 2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000元 109,589元 (第159頁) 3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59,892元 936,517元 (第177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68,350元 178,297元 (第195頁) 5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30,654元 50,519元 (第167頁) 合計 1,338,849元 1,365,49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