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明進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郭明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
聲請更生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伊為要保人之
非強制性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
)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保單借款本
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廠牌:山葉、西元2
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貨車(廠牌:中華、
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
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
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平均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
76元。然伊債務總額352萬9,502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
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
行請求前置協商而不成立,有聲請人提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聲請狀、中國信託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71頁)。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352萬9,502
元(計算式:1,447,973+2,081,529=3,529,502)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金融機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9至45、345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之最新債權總額
為358萬3,663元(計算式:56,242+46,891+86,657+120,556
+111,169+1,080,619+201,017+372,940+1,507,572=3,583,6
63),有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及聲請人所提更正之最
新金融機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在卷可證(見本
院卷第139、167、173、199、211、299、311、325、345、3
51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
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連晟企業社擔任操作技術員,聲請更生
前二年每月平均薪資3萬2,258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
保險保單即富邦人壽金安康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
45元、保單借款本利合計44萬1,700元,名下除一輛機車(
廠牌:山葉、西元2012年出廠、124C.C.)、一輛自用小客
貨車(廠牌:中華、西元2007年出廠、2,350C.C.)外,別
無其他財產。另除於111年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領有行政
院之勞工補助約2萬元外,並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
聲請人提出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連晟企業社薪資單、富邦人壽自動墊繳保
險費送金單、富邦人壽保單借還款查詢結果、汽車行車執照
、機車行車執照、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等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5至59、65至69、73至79、10
1至127、253頁),堪認為真實。聲請人另主張平均每月生
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等情,有生活必要支出清單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
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
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
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
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應為
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1萬5,
182元(計算式:32,258-17,076=15,182),審酌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358萬3,663元,惟聲請人尚積欠富邦人壽保單借款
44萬1,700元,縱以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845元清
償後,則其債務總額仍高達395萬6,518元(計算式:3,583,
663+441,700-68,845=3,956,518),倘以每月1萬5,182元清
償395萬6,518元之債務,尚需逾21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
計算式:3,956,518÷15,182÷12≒21.72),遑論其目前積欠
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
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見本
院卷第61頁),現年已逾62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不足3年
,除汽、機車各一輛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
產,再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
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
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