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名彥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名彥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1,278,67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25,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8,538元,已無餘額,不足以清償
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
應可提出薪資餘額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2年12月
12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聲請與最大債權
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雲林地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4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
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三井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井公
司),其平均薪資為25,470元乙節,固經聲請人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205頁),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職於三井公司
,其於三井公司任職期間之113年2月至4月薪資共計為129,1
43元(計算式:32,367元+34,989元+31,688元+30,099元=12
9,143元),有三井公司113年6月20日三井人字第113062000
1號函暨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9頁),是其每
月平均薪資應以32,286元計算(計算式:129,143元4月=32
,2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
1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其主張其子廖○愷扶養費用8,5
38元乙節,審酌其子為0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則
以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可採。循
此,聲請人每月薪資尚有餘額6,672元(計算式:32,286-17
,076元-8,538元=6,672元)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建更生
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45
4,051元,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汽車各乙部,但上開車輛
分別為2015年、2005年出廠(見雲林地院112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34號卷第31頁、本院卷第15頁),上開價值至多僅為1
萬元、3萬元,扣除上開財產價值,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餘
額6,672元計算,需費時17.66年【計算式:(1,454,051元-
40,000元)÷6,672元÷12月≒17.66年】方能清償完畢,依其
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9,701元 53,965元 第65-75頁 2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140元 1元 第77-80頁 15,264元 134元 15,564元 126元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85,560元 第91-9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970元 第99-101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1,387元 51,239元 第119-175頁 合計 1,348,586元 105,4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