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淑華
代 理 人 陳銘傑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5,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4,152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48
9,89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
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
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
行凱基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曾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
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凱基銀行民
事消債事件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
第73頁、第79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111年9月至000年
0月間從事政府「安心上工」專案,於彰化女中從事臨時工
作,總共薪資115,774元【計算式:12,596+10,524+11,980+
11,980+4,752+4,409+11,977+12,505+10,041+12,505+12,50
5=115,774】,112年7月起於○○食品店從事清潔工,每月薪
資約6,000元,並提出聲請人彰化過溝仔郵局郵政存簿儲金
簿、工作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1至153、131頁)。經
核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集中保管
有價證券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
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
9至72、111至119、87至90頁)。別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
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6,573元【計算式:(115,
774+6,000×7)÷24=6,573】,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
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
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95年次、97年
次),每名子女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並提出家
族系統表、戶籍謄本、學生證、在學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133至139頁)。聲請人主張因子女生父未與聲請人結婚或
認領子女,其於長女出生前即已離家,現行蹤不明,故由聲
請人獨力負擔2名子女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按父母對於未成
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
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
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
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聲請人雖主張需負擔2名子女全部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惟依上開條文仍應由聲請人及生父各負擔一半,是聲請人
應負擔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超過部
分不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6,573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17,076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6,573-17,076–17,076=-27579】。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
本息總額達1,730,251元【計算式:162,693+468,217+997,5
15+101,826=1,730,251】,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不能清
償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
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已不能清償其債務,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
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
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