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巧英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85,35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聲請人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還要
扶養三名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
000元,3人合計9,000元,名下有三間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計50,106元(詳本院卷203-207頁,33,787元+9,150元
+7,169元=50,106)。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存摺
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課後照顧及學藝活動費繳
款證明、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
款餘額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
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
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2,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
3年3月至5月薪資袋,每月本薪為27,470元,故認為聲請
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平均每
個月必要生活費約為13,000元,每月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9,000元後,僅餘5,470元(計算式:27,470元-13,000
元-9,000元=5,47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519
,602元(如附表所示),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7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787元
、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覆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4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3日函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33,787元、9,149元及8,474元,應為4,468,
192元(計算式:4,519,602元-33,787元-9,149元-8,474
元=4,468,192元)。倘以5,470元清償4,468,192元之債務
,上開債務總額約68.07年(計算式:4,468,192元÷5,470
元÷12個月≒68.07年)可清償完畢。而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25頁),
現年48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43,0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1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7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3頁)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6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5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合計 4,519,602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尚巧英
代 理 人 何湘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中華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1,985,35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
不成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1號)。聲請人每
月薪資22,000元,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3,000元,還要
扶養三名子女,與配偶平均分擔後,每名子女每月扶養費3,
000元,3人合計9,000元,名下有三間保險公司保單價值準
備金共計50,106元(詳本院卷203-207頁,33,787元+9,150元
+7,169元=50,106)。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聲請
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單、戶籍謄本、中低
收入戶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
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薪資袋、存摺
明細影本、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課後照顧及學藝活動費繳
款證明、財產增減變動表、保單帳戶價值證明、保險單借
款餘額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
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
聲請人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化縣政
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大村鄉公所查詢聲請人及
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財政部
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函查聲請人111至112年綜合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核定通知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
在卷可稽。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22,0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之11
3年3月至5月薪資袋,每月本薪為27,470元,故認為聲請
人每月本薪收入應以27,470元計算。又聲請人主張平均每
個月必要生活費約為13,000元,每月須支出3名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9,000元,已低於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14,230元之1.2倍17,076元,應可採認。聲請人每月收入
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3,000元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用9,000元後,僅餘5,470元(計算式:27,470元-13,000
元-9,000元=5,470元)。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4,519
,602元(如附表所示),另依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6月27日函覆表示聲請人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33,787元
、英屬百慕達友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函覆尚
有保單價值準備金9,149元、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
13年7月23日函覆尚有保單價值準備金8,474元,則以現積
欠之債務扣除33,787元、9,149元及8,474元,應為4,468,
192元(計算式:4,519,602元-33,787元-9,149元-8,474
元=4,468,192元)。倘以5,470元清償4,468,192元之債務
,上開債務總額約68.07年(計算式:4,468,192元÷5,470
元÷12個月≒68.07年)可清償完畢。而查,聲請人為00年0
月00日生,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詳調解卷第25頁),
現年48歲,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
債務。且聲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11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項珮欣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443,01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7頁)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150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9頁)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9,66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8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7,774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93頁)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34,64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8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0,00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09頁) 7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7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5頁) 8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9,5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35頁) 合計 4,519,60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