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粘雅涵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雅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為2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1筆(持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16元,每
月僅餘6,120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協商,自112年6月10日起,每月繳款9,000元,
共68期,年利率7%。惟於113年1月15日毀諾,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至17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3,136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73頁),扣除每月協商數額9,00
0元後,僅剩1萬4,136元(計算式:23,136-9,000=14,136
),然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約1萬7,016元(見本
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46萬9,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8萬8,040元[計算式:92,364+1,
295,676(有擔保債權)=1,388,040,見本院卷第131、29
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6萬1,743元(計算
式:469,379+92,364=561,743),並未逾1,200萬元,合
先敘明。
2.聲請人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
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
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37、73、85至91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16元(見本院卷
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
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1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16元後,僅餘6,120元(計算式:23,136-17,016=6,12
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金額185萬7,419元(計算式:469,379+1,388,040=1,
857,419),尚須逾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
57,419元÷6,120≒303.5個月,約25.29年),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粘雅涵
代 理 人 陳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粘雅涵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
平均薪資為2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1筆(持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
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1部,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16元,每
月僅餘6,120元可用,然伊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實有
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
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成立協商,自112年6月10日起,每月繳款9,000元,
共68期,年利率7%。惟於113年1月15日毀諾,有消費者債
務清理協商清償方案認可聲請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債務人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辦理前置協商申請書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47至17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
諾。
2.查聲請人平均每月薪資約2萬3,136元,有債務人薪資明細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73頁),扣除每月協商數額9,00
0元後,僅剩1萬4,136元(計算式:23,136-9,000=14,136
),然聲請人每月所需支出生活費用約1萬7,016元(見本
院卷第12頁),則聲請人每月支付協商數額後,已無法維
持基本生活,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181萬3,291元,而依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權人之
債權總額46萬9,379元(見本院卷第35頁)、非金融機構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38萬8,040元[計算式:92,364+1,
295,676(有擔保債權)=1,388,040,見本院卷第131、29
3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56萬1,743元(計算
式:469,379+92,364=561,743),並未逾1,200萬元,合
先敘明。
2.聲請人任職於全成油封實業股份公司,每月平均薪資為2
萬3,136元,名下有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1筆(持
份比例0.02778,房地現值3,786元),0000年0月出廠之
普通重型機車1部,有聲請人所提之債務人財產清單、債
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明細,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
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2、37、73、85至91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16元(見本院卷
第12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
6元,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未逾此數額,
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3,136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
萬7,016元後,僅餘6,120元(計算式:23,136-17,016=6,12
0)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
之債務金額185萬7,419元(計算式:469,379+1,388,040=1,
857,419),尚須逾25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8
57,419元÷6,120≒303.5個月,約25.29年),遑論其目前積
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續增加中,待清償之
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價值均不高,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