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白天在上水電職訓課程,抽空做
外送,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9月結訓後擔任水電工作之學
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45,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5,000元,其名下之汽、機車均為債權人取
走,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經出售。其無法負擔債務160萬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上水電職訓課程,9月後月擔任學徒之月
收入約35,000元到45,000元,以其中間值40,000元作為聲請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
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
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5,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
㈢另聲請人有存款335元、股票證券投資95,529元,系爭房地約
定以5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本院卷第99至115、175
、209至217、82頁),參酌與同巷道鄰房於111年9月時,每
坪為15,600元(本院卷第223頁),應認房屋售價尚符合一
般行情,具有此價值,經扣除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優先債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萬元(聲請人以簽約款清償完畢)、
渣打銀行300萬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尚有餘款
11萬元(計算式:550萬-59萬-300萬-180萬),應計入聲請
人之財產,而債權人陳報本件無擔保債權為2,428,465元,
扣除上開存款、股票證券價值及系爭房屋剩餘款後,債務為
2,222,601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1萬),以
每月清償25,000元,約需7.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
:2,222,601÷25,000÷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2歲(81年
次),正值青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從事水電
專門技術工作,具有穩定收入,經久累積,亦可達聲請人自
述月薪6萬元,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硯淳
代 理 人 張禮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莊庭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
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
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
之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
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
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白天在上水電職訓課程,抽空做
外送,每月收入約2至3萬元,9月結訓後擔任水電工作之學
徒,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5,000元到45,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為15,000元,其名下之汽、機車均為債權人取
走,名下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08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市○○路00巷00號之1十三樓房屋(
下合稱系爭房地)已經出售。其無法負擔債務160萬元,爰
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3月25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5號卷確認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在上水電職訓課程,9月後月擔任學徒之月
收入約35,000元到45,000元,以其中間值40,000元作為聲請
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5,0
00元,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亦屬可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
清償債務之餘額為25,000元(計算式:40,000-15,000)。
㈢另聲請人有存款335元、股票證券投資95,529元,系爭房地約
定以55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王孝鳴(本院卷第99至115、175
、209至217、82頁),參酌與同巷道鄰房於111年9月時,每
坪為15,600元(本院卷第223頁),應認房屋售價尚符合一
般行情,具有此價值,經扣除系爭房地設定擔保之優先債權
:東豐國際有限公司59萬元(聲請人以簽約款清償完畢)、
渣打銀行300萬元,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180萬元,尚有餘款
11萬元(計算式:550萬-59萬-300萬-180萬),應計入聲請
人之財產,而債權人陳報本件無擔保債權為2,428,465元,
扣除上開存款、股票證券價值及系爭房屋剩餘款後,債務為
2,222,601元(計算式:2,428,000-000-00,529-11萬),以
每月清償25,000元,約需7.4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
:2,222,601÷25,000÷12月)。審酌聲請人現為32歲(81年
次),正值青壯年,距退休年齡尚久,依其年紀及從事水電
專門技術工作,具有穩定收入,經久累積,亦可達聲請人自
述月薪6萬元,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依首揭法條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