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俊元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分別經
變更為乙○○、丙○○,其等先、後於民國113年6月27日、113
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務
總額新臺幣(下同)3,560,047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置
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67,000元,扣
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34,000元,雖有餘
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
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8日向
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
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1號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
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力
公司),每月薪資約67,000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
收入為733,612元、113年1月至6月薪資收入為488,297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維力公司民
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第153-155頁),依此
計算,其每月薪資應為67,884元【計算式:(733,612+488,
297)÷18月=67,8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其
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51,000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
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
.2倍即17,076元,其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主張其應
負擔其子陳○翊、其母丁○○扶養費用各17,000元,參酌其子
陳○翊為00年0月0日生(見本院卷第173頁),尚未成年,應
有受其扶養必要;惟聲請人雖與訴外人即陳○翊之母張瑄霏
離婚,但張瑄霏對於陳○翊仍負有扶養義務,故依最低生活
標準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對於
陳○翊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
人=8,538元)。聲請人之母丁○○為00年0月00日生(見本欲
卷第173頁),於111年、112年度薪資收入僅3,929元、90,4
17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57頁、第5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需負擔其母丁
○○扶養費用17,000元乙節,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現每月
餘額應有25,346元(計算式:67,884元-17,000元-8,538元-
17,000元=25,346元),於其子陳○翊成年後(即115年8月1
日後),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33,884元(計算式:67,884元
-17,000元-17,000元=33,88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3,33
6,124元,依聲請人115年8月1日後薪資餘額33,884元計算,
僅需8.20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33,884元
÷12月≒8.20年),縱以其現在薪資餘額計算,亦僅需10.96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3,336,124元÷25,346元÷12月≒10
.96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4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166,350元 140,089元 第79-87頁 2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42元 431元 第89-103頁 220,106元 25,232元 3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846元 2,727元 第105-118頁 4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5,476元 11,536元 第119-131頁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578元 6,714元 第133-135頁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28,481元 72,346元 第137-149頁 7 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90,000元 32,070元 消債調卷第133-135頁 8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3,044,979元 291,145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