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莊愉婷即莊瑜亭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陳佳文於民國113
年9月3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24,275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費用,雖有餘
額9,607元,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5月16日
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不成立乙節
,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1頁)
,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7號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澔賦股份有限公司(澔賦公司),薪資
以每月27,470元計算乙節,衡以聲請人於112年度薪資所得
為353,231元,其112年度每月薪資尚有29,436元(計算式:
353,231元÷12月=29,4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現任職
於澔賦公司,係以臨時工、時薪計算薪資,每日工作時數約
4至5小時(見本院卷第352頁、第319頁),是認聲請人主張
其嗣後全職工作薪資得以27,470元計算乙節,應屬可採。又
聲請人領有租金補助4,160元,有存簿交易明細可參(見本
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亦屬可採。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
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又其主張
負擔張莊朱金娌扶養費用6,000元乙節,審酌莊朱金娌領有
社會補助8,000元,且有子女3人,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53頁、第325頁),縱認聲請人主張其母無資力
,故由其、其弟負擔其母應分擔之分額真實,聲請人扶養費
用亦應以1,513元計【計算式:〈(17,076元-8,000元)÷3人
〉÷2人=1,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此,聲請人每月餘
額應有13,041元(計算式:薪資27,470元+租金補助4,160元
-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扶養費用1,513元=13,041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36
2,500元,縱不扣除聲請人現有之機車殘值、存款,以聲請
人每月餘額13,041元計算,僅需8.71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
式:1,362,500元÷13,041元÷12月≒8.71年),其償債年限非
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現年約37歲,距通常退
休年齡尚有28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
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
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
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從而,本院衡以聲
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
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
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165元 41,010元 第189-253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4,700元 第255-259頁 3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697元 1,553元 第261-276頁 27,416元 1,094元 49,023元 2,170元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31,110元 17,562元 第335-337頁 5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1,299,111元 63,38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