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麗伊

代 理 人 陳青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鉅瑋實業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7,600元,名下有機車,須
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含扶養費共須
支出2萬2,076元,每月餘額實難以清償179萬8,320元之債務
,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
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
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5號卷宗
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79萬8,320元(調解卷第15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96萬5,369元(調解卷第59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調解卷第
23-27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
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
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鉅瑋實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7,321元
(本院卷第57頁),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89-91頁),另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會補助,但名下機
車價值約1萬5,000元,及兩筆保單價值約12萬0,537元,亦
有聲請人所提機車行照、機車估價單、聲請人及受扶養人11
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保險資料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及受扶養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1-41、73-83、87-157
頁)。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7,321元。
㈣、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及扶養費5,000
元,共2萬2,076元(本院卷第8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
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
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
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
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亦未逾
前開計算標準,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尚餘5,245元【
計算式:27,321元-22,076元=5,245元】可用於清償債務。
惟以此金額清償債務,至少須31.23年【計算式:1,965,396
元÷5,245元÷12月=31.23年】。縱將聲請人名下之機車約1萬
5,000元,及兩筆保單價值約12萬0,537元均用於清償債務後
,仍須約29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965,396元-15,0
00元-120,537元)÷5,245元÷12月=29.07年】,此外聲請人
已無其他恆產,是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
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