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翊婷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黃翊婷自民國113年10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間發生車禍,之後做過
模具或家庭代工,收入6、7,000元至12,000元不等,113年5
月後無業迄今,平時依靠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但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392,450元,爰依
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4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6月1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主張111年車禍後,陸續從事模具或家庭代工,目
前無業,收入為子女之扶養費6,500元等語,經審酌聲請人
自89年4月退保後無加保紀錄,110、111年均無所得稅收入
資料(本院卷第28頁、司消債調卷第33、35頁),可見聲請
人之工作情況不穩定,無固定薪資收入,其主張無業,及生
活費用來源為子女之扶養費等情,尚屬可信。又聲請人經彰
化縣彰化市政府列冊為中低收入戶,每月補助500元之期間
至113年12月止,其於更生期間是否可繼續領取,尚屬未定
,暫不計入,故以6,500元作為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013元,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
程度,應為可採,則聲請人每月有餘額487元可供清償債務
(計算式:6,500-6,013)。又聲請人有存款99元,名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110出廠,經債權人合迪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機車之擔保品市值為3萬元,尚屬適當,
此外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5、57至67頁、
司消債調卷第1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
398,455元(本院卷第53、79頁),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
機車價值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368,356元(計算式:398,4
55-99-3萬),聲請人現為57歲(56年次),縱以每月清償
金額487元用以清償債務,尚須逾60年(計算式:368,356÷4
87÷12月),已逾一般退休年齡65歲,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則
更久,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
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