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隆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家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242,0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2號)。聲請人目前於台中
市議員周永鴻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作服務處專員名片、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存摺
明細影本、保費明細表、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
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
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
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廖義慶名下有多筆
土地,財產總額11,484,651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95
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4,580,85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4.94
年(計算式:4,580,851元÷10,924元÷12個月=34.94年)始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1年10月2日,現年42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3年,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
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3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1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3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7,0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4 凱基商業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合計 4,580,851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廖家隆
代 理 人 王晨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家隆自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2,242,016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2號)。聲請人目前於台中
市議員周永鴻服務處擔任助理,每月薪資為28,000元,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約18,000元,還要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
用4,000元,聲請人名下無任何財產,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
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等
語。
參、經查:
一、聲請人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不成立,積欠之無
擔保債務復未逾1,200萬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2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之主張
,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工作服務處專員名片、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聲請人之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存摺
明細影本、保費明細表、在職薪資證明影本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
就保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向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向彰
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秀水鄉公所查詢聲
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金;向
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聲請人相關集保帳
戶往來明細資料等,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銀行回函等
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8,000元,聲請人既已負債,即應撙節支出,本院認聲
請人之生活費僅得依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
0元之1.2倍為17,076元所計算。又聲請人稱其每月需支出
父親扶養費4,000元,惟查聲請人之父廖義慶名下有多筆
土地,財產總額11,484,651元,每月尚領有老年年金4,95
9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回函在卷可查,難認有受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此部分扶養費用支出不應准許。從而,以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28,000元,扣除自己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剩餘10,924元供清償。又聲請人之無擔保債權
總額為4,580,851元(如附表所示),上開債務總額約34.94
年(計算式:4,580,851元÷10,924元÷12個月=34.94年)始
可清償完畢。審酌聲請人為71年10月2日,現年42歲,此
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僅剩23年,
顯然聲請人縱使工作至退休,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且聲
請人復無其他較有價值之財產可供清償,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再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亦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
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並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1月13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湘凌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08,583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17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573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5頁)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97,43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21頁) 4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23,18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31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78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45頁)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6,2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51頁) 7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18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87頁) 8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21,874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1頁)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4,55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97頁) 10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67,499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11頁) 1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6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23頁) 1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6,547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3頁) 13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547,01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65頁) 14 凱基商業管理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68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5頁) 合計 4,580,8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