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均灝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創業而借
貸,後營運不佳倒閉,未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只好不斷借
貸以債養債,後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嗣於112年6月從事外送時發生車禍,
於112年6、7月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加倍拉長工作時數
,於112年9月再度發生車禍,因此次車禍為自撞事故無報案
,且因擔心醫藥費支出,亦未就醫,嗣後聲請人未再從事外
送工作,而到工地工作,因此收入減少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可用,然債
務總額為138萬9,95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間與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約
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3,000元,分115期,利
率7%,因聲請人於協商後發生車禍收入減少,因此毀諾。業
經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112年11月10日未繼
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
參(本院卷第185-22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
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成立協商後,分別於112年6月、9月陸續發生
車禍,故未再從事外送工作,而改選擇從事低風險之工地工
作,因此薪資減少,每月僅領有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
後,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此毀諾。且本件債權人亦未
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8萬9,954元(本院卷第49-50頁),而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147萬3,3
44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等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67-69頁、
第98-118頁)。雖依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9
7-347頁),每月有多筆款項進出,依聲請人所述入出金額
係因聲請人習慣還款前,會向親友短期借貸存入銀行後,以
匯款方式還款(本院卷第484-485頁),故有多筆款項進出
紀錄,並非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8
,000元計算。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84頁)
,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7,0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
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00元後,餘1萬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147萬3,3
44元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約1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344元÷11,000元÷12≒
11.16年】,遑論尚有債務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待清
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元 28,107元 (本院卷第151頁) 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0元 46,366元 (本院卷第26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000元 275,805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6元 16,547元 (本院卷第25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665元 753,847元 (本院卷第16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148,140元 181,243元 (本院卷第449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738元 55,613元 (本院卷第137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4元 75,795元 (本院卷第463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4,905元 40,021元 (本院卷第149頁) 1,389,954元 1,473,344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賴均灝
代 理 人 陳佳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賴均灝自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整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定有明文。次按
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亦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
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
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
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
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
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
,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
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
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
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
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6年間與友人共同投資創業而借
貸,後營運不佳倒閉,未償還債務及維持生活,只好不斷借
貸以債養債,後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商銀)達成協商,嗣於112年6月從事外送時發生車禍,
於112年6、7月之收入銳減,聲請人因此加倍拉長工作時數
,於112年9月再度發生車禍,因此次車禍為自撞事故無報案
,且因擔心醫藥費支出,亦未就醫,嗣後聲請人未再從事外
送工作,而到工地工作,因此收入減少無力繼續清償而毀諾
。聲請人名下有機車,目前在工地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
(下同)2萬8,00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7,000元可用,然債
務總額為138萬9,954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又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
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應認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得聲請更生:
⒈聲請人自陳其於111年間與債權銀行即中信商銀成立協商,約
定自111年1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3,000元,分115期,利
率7%,因聲請人於協商後發生車禍收入減少,因此毀諾。業
經中信商銀陳報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自112年11月10日未繼
續履約而毀諾,並提出債務協商案件維護資料、繳款資料供
參(本院卷第185-221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
案,嗣後毀諾。
⒉查聲請人主張於成立協商後,分別於112年6月、9月陸續發生
車禍,故未再從事外送工作,而改選擇從事低風險之工地工
作,因此薪資減少,每月僅領有2萬8,000元,扣除必要支出
後,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因此毀諾。且本件債權人亦未
舉證證明聲請人毀諾,確係因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
消債條例第151條修正立法理由意旨參照),則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第8項、第75條第2項規定,堪認聲請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
期,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
㈡、本件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符合
更生要件:
⒈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為138萬9,954元(本院卷第49-50頁),而
依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陳報,聲請人無擔保債務餘額147萬3,3
44元(詳附表)。
⒉聲請人現於工地工作,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名下有機車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所提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詢
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行照、勞保等資料,
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近2年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勞保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15、67-69頁、
第98-118頁)。雖依聲請人郵局交易明細觀之(本院卷第29
7-347頁),每月有多筆款項進出,依聲請人所述入出金額
係因聲請人習慣還款前,會向親友短期借貸存入銀行後,以
匯款方式還款(本院卷第484-485頁),故有多筆款項進出
紀錄,並非有其他收入,是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以2萬8
,000元計算。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
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查衛生福利部公告112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為1萬7,076元,而本件聲
請人自陳其生活必要支出為1萬7,000元(本院卷第284頁)
,確實未逾越上開標準,是認以1萬7,000元定其每月必要支
出,核屬適當。
㈢、依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1萬7,000元後,餘1萬1,000元可供清償所積欠147萬3,3
44元之債務。聲請人如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債務,約11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473,344元÷11,000元÷12≒
11.16年】,遑論尚有債務人尚有利息及違約金之債務待清
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並無其他財產能
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3,586元 28,107元 (本院卷第151頁) 1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210元 46,366元 (本院卷第26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7,000元 275,805元 (本院卷第159頁)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06元 16,547元 (本院卷第259頁)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04,665元 753,847元 (本院卷第163頁) 6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148,140元 181,243元 (本院卷第449頁) 7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2,738元 55,613元 (本院卷第137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68,004元 75,795元 (本院卷第463頁) 9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64,905元 40,021元 (本院卷第149頁) 1,389,954元 1,473,34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