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音潔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李音潔自民國113年8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大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
臺幣(下同)2萬8,500元,名下有一部機車,無須負擔扶養
費,未領有社會補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8,050元,每月可
供清償債務數額僅9,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59萬8,412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7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9萬8,412元(本院卷第129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65萬5,822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調解卷第31-36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大詳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萬8,500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薪轉存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171頁
),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僅有一部機車,有聲請人所提機
車行照影本、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
權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44、143-245頁)。
總計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8,500元(本院卷第173頁),按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
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
,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因聲請人並未能證明
其每月必要支出達1萬8,500元,自應以前開標準計算,即聲
請人之必要支出應以1萬7,076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餘額為
1萬1,424元【計算式:28,500元-17,076元=11,424元】。
㈣、聲請人名下雖有機車,出廠年月為2011年,已逾10年,所剩
殘值不高,又聲請人名下已無保單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縱
將聲請人前於112年3月10日領取之國壽解約金11萬8,616元
(本院卷第201頁),用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所餘之債務仍
有153萬7,206元,聲請人至少約11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
:1,537,206元÷11,424元÷12月=11.21年】。更遑論尚有利
息、違約金待清償,聲請人還款年限顯然更長;酌以聲請人
並無其他財產能清償債務。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
可認定。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3,399 74,498 65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6,743 506,664 53 3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760 47,787 45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990 69,174 69 5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691 47,634 75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2,211 111,247 113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358 26,253 73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180 33,359 97 9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5,080 216,014 89 10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95,000 523,192 91 1,598,412 1,655,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