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敏菁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敏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4,017,0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3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薪資餘
額11,926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醫院合作照服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0,327
元,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13,251元(計算式:30,327元-17,076元=13,251元)。
再聲請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元,有新光人壽113年7月11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
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01
3,051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元,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13,251元計算,需費時50.39年【計算式:(8,013,051
元-1,056元)÷13,251元÷12月≒50.39年】方能清償完畢,依
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784元 491,696元 第71-73頁 292,683元 703,8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912元 第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28元 249,959元 第91-107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05,910元 第109-11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51元 254,814元 第123-14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1元 588,666元 第143-151頁 155,681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748元 621,796元 第171-275頁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554元 522,783元 第277-285頁 9 眾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47,110元 司消債調卷第139-151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6元 21,873元 第133-139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89元 227,073元 第229-273頁 1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4,283,427元 3,729,624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敏菁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敏菁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務
總額4,017,0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
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0,327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應可提出薪資餘
額11,926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
9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8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擔任醫院合作照服員,每月平均薪資約30,327
元,經其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至
第156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
7,0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
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13,251元(計算式:30,327元-17,076元=13,251元)。
再聲請人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投保,現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元,有新光人壽113年7月11
日新壽保全字第1130002276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7頁至
第121頁)。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
案,應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8,01
3,051元,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元,以聲請人每月
餘額13,251元計算,需費時50.39年【計算式:(8,013,051
元-1,056元)÷13,251元÷12月≒50.39年】方能清償完畢,依
其現在收支情形,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
,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784元 491,696元 第71-73頁 292,683元 703,854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19,912元 第75頁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3,728元 249,959元 第91-107頁 4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705,910元 第109-115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351元 254,814元 第123-141頁 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71元 588,666元 第143-151頁 155,681元 7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1,748元 621,796元 第171-275頁 8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554元 522,783元 第277-285頁 9 眾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0,000元 47,110元 司消債調卷第139-151頁 10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16元 21,873元 第133-139頁 1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9,389元 227,073元 第229-273頁 12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合計 4,283,427元 3,729,6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