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慧琪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
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
,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
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
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
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及第153條所明定。又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
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
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
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
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配偶蔡松基原本因做生意而借外債、向
銀行借款、標會等,並以聲請人之名義借貸。嗣於民國94年
間因第二個孩子乙○○出生卻驗出水腦症,需龐大醫藥費,伊
全職照顧小孩、無法外出工作,而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
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債務協商成立,應償還金融機構債權人每月1萬6,278元。協
商的金額伊實際上無法負擔,故自96年1月10日起履行幾期
後,因無法還款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伊多年來因照顧罹患
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
月薪資約2萬7,00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
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祥
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6
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每月
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
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曾於95年12月6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
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債務協商,自96
年1月10日起,每月繳款1萬6,278元,分120期,週年利率
3.88%,而於96年4月3日毀諾等情,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協議書、無擔保債
務還款計劃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117至12
3頁),足認聲請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嗣後毀諾。
2.查聲請人陳稱其於96年間毀諾,當時係因照顧2名未成年
子女,其女乙○○有水腦症常出入醫院,伊需全職照顧小孩
、無法外出工作而無收入,不得已才毀諾,且乙○○仍於11
2年因水腦症急診就醫進行水腦手術治療等情,有聲請人
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切結書、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
化基督教兒童醫院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186、285、287、297至301頁),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應得聲請更生。
㈡聲請人債務及資力、收支情形:
1.聲請人自陳債務總額為269萬2,678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消
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1份
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15至31頁)。惟依安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3年6月11日具狀陳
報據其彙整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金融機構債務金額
為393萬5,515元。另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資產公司)具狀陳報截至113年7月21日止聲請人未清償
之帳款135萬9,886元,三商美邦人壽具狀陳報保單借款暨
保費自動墊繳本息64萬8,885元,合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594萬4,286元(計算式:3,935,515+1,359,88
6+648,885=5,944,286),有安泰銀行提出之民事陳報狀
、富邦資產公司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函文(
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6號卷第107至111頁,本院
卷第145至146、159至167頁)附卷可稽,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合先敘明。
2.聲請人陳稱其多年來因照顧罹患水腦症之女,多半以打零
工為生,目前於長照機構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7,000元。
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二十年繳費
祥安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
金6萬8,397元,並有保單質借60萬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
情,有聲請人所提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10、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明細)、民事陳報狀、彰化縣私立守馥居家
長照機構在職證明、三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切結書,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3、33至40、49至73、185至187、201、285、287
頁)。 
3.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7,076元,另須與配
偶共同扶養未成年次男甲○○扶養費每月8,500元(見本院
卷第11、13、199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
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
算即1萬7,076元,則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
應為2萬5,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
元(計算式:17,076+8,500=25,576),應認可採。
㈢基上,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萬7,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
費用(含扶養費)2萬5,576元後,每月僅餘1,424元(計算
式:27,000-25,576=1,424)可供清償所積欠之債務。聲請
人如每月以該餘額清償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594萬4,286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金6萬8,397元清償上開
債務後,尚餘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587萬5,889元(
計算式:5,944,286元-68,397=5,875,889),尚須逾343年
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5,875,889÷1,424÷12≒343.8
6),遑論其目前積欠之債務,其利息及違約金部分等仍持
續增加中,待清償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酌以聲請人除保單
價值準備金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