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雅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高志沅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松之門控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之門控設備公司),每月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9,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00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20,000元、父母親扶養費12,
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
額2,005,285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表示無調解
意願,皆未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
生或清算,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第7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規定係以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為要件。如更生或清算事件之
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即僅屬任意調解,尚非強制前置調解
事件(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均屬融
資公司,尚無前置協商或調解之程序要件適用,其113年4月
30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僅屬任意性質,與更生聲請之合法與否
無涉,本院自應審酌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松之
門控設備公司,111年6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633,557元;1
12年8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延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峰公
司),總計薪資30,271元;112年9月至112年10月任職於延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延杰公司),總計薪資35,385元,提出松
之門控設備公司薪資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交易明細為據
,復有松之門控設備公司、延峰公司、延杰公司回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23至233、125、151至155、207至209頁)
。是聲請人111年6月至113年6月間平均薪資27,968元【計算
式:(633,557+30,271+35,385)÷25≒27,968】經核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
管有價證券資料、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13至123、
43至64、139至141、145至147、195至203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7,968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
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
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
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
義務;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
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
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
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扶養之程
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
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
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需扶
養分別為92年次、96年次之2名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10,00
0元,及父母親每人每月扶養費6,000元,並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次子學生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9、235至243
、293頁)。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2名子女及父母親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5至111頁),
除聲請人母親名下有1輛105年出廠汽車外,上述受扶養人別
無其他恆產,勘認有受扶養必要。子女部分,其次子雖已成
年,然尚在就學中,應認確有受扶養必要,聲請人與前配偶
雖已離婚,惟應與前配偶共同扶養2名子女,其應負擔扶養
費應為17,076元【計算式:17,076÷2×2=17,076】,超過部
分不予准許。父母親部分,其有配偶及3名子女為扶養義務
人,又聲請人母親領有身障補助每月5,000元,且聲請人及
其兄姐皆為中低收入戶,經聲請人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95至299頁),是聲請人父親部分應負擔4,
269元【計算式:17,076÷4=4,269】,母親部分應負擔3,019
元【計算式:(00000-0000)÷4=3,019】,聲請人主張逾前揭
說明部分不予准許。故聲請人總計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17,
076元、父母親扶養費7,288元。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7,96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2名子女扶養費17,076元,父母親扶
養費7,288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7,968-17,000–17,076–
7,288=-13,39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767
,793元【計算式:104,793+663,000=767,793】(不含合迪股
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債權)。若再加
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
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1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4年,應認聲
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9月23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