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囿靜
代 理 人 歐陽徵(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葉士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全家便利商店,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但須支
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8,538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
095,041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於調解時,因聲請人無法負
擔任何還款方案,因此未提出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程序方面: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
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
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
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
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
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
,為其判斷之準據。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
,曾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
院依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7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
行中信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中信銀行民事
陳報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7頁、
調解卷第97頁、第107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三、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
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
例第42條第1項、第3條各有明文。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又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經查:
 ㈠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先前曾於大車江有限公司、昇輝鋼板印刷企業
社、UBER EAT(優食)外送員、芸軒商行即全家誠心店工作,
聲請更生前2年薪資數額為50萬3,750元,然於113年5月發生
車禍離職,目前無工作等語,並提出110、111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頁、41頁、卷
二第107頁)。觀諸聲請人陳報之收入期間,缺少112年2月
至10月間之收入,然依聲請人陳報之工作內容如便利商店店
員、UBER EAT(優食)外送員等節,應非難以取得工作機會之
行業,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平均月收入以33,583元
(計算式:503,75015≒33,583)較為合理。參以聲請人於1
12年11月之後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每月薪資為3萬元,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為據(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信
依聲請人之工作能力與工作經驗,每月薪資約為3萬元,爰
暫訂聲請人每月所得以3萬元,作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⒉經核聲請人之稅務資料及財產清單、勞保投保資料、110、11
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一第67至86、
131至134、335至349、125至128頁),聲請人名下109年出
廠汽車,已遭債權人合迪公司拖走抵償。聲請人集中保管有
價證券資料有交易紀錄,經聲請人提出交易明細表(見本院
卷二第17至18頁),所得31,862元。此外,聲請人主張其前
配偶之母親徐瑋琀向其借款約140萬元,其設於中國信託銀
行帳戶之進出金額均為徐瑋琀玩線上娛樂城之交易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08頁),核與徐瑋琀函覆本院與聲請人有金錢
往來大致相符(見卷二第59頁),應認聲請人目前尚有140
萬元之債權。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
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證為據,
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乘以1.2倍即為17,
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扶養需與前配偶共同撫養1名106年次之未成年
子女,每月扶養費8,538元,提出家族系統表、戶籍謄本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53、399頁)。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
用,準用第64條之2條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扶養費8,538元合於前開說明【計
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㈢循此,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
用17,076元、扶養費8,538元,剩餘4,386元【計算式:30,0
00-17,076-8,538元=4,386】。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
息總額達2,037,965元【計算式:495,415+7,477+64,185+31
,727+50,792+428,340+870,527+89,502=2,037,965】,扣除
其對徐瑋琀債權140萬元、股票所得31,862元,尚有606,103
元債務【計算式:2,037,965-1,400,000-31,862=606,103】
。如聲請人每月清償4,386元,上開債務需11.5年方可清償
完畢【計算式:606,103÷4386÷12≒11.5】,再審酌聲請人積
欠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臺灣樂天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
富邦銀行、玉山銀行、合迪公司等債務之利息年利率均達15
%至16%(見卷一第141、169、185、319、325頁,卷二第125
頁),如其每月清償4,000餘元,該金額僅能抵充利息而未
能償還本金,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