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丘瑋杰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瑋杰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成立牛奶大師企業,於112
年7月26日註銷,目前於自家門口擺攤賣烤魚,近2年平均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0,833元,名下有汽、機車,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
7,076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
償205萬9,393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起經營牛奶大師企業,於112年7月26
日註銷,於該期間,每月銷售額約為3、4萬元,有財政部國
稅局彰化分局核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3-20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2年7月後開始
迄今於自家門口經營烤魚攤,依聲請人所提之營業報表每月
營業額6、7萬元(本院卷第211-221、379-384頁),足認聲
請人近5年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屬於消債
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
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
卷宗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05萬9,393元(本院卷第19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11萬9,016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卷第23-36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㈣、查聲請人目前於家門口經營烤魚攤,每月收入即為每月營業
獲利,平均每月約2萬8,985元【計算式:(30,317元+28,57
8元+28,534元+28,337元+29,720元+28,426元)÷6個月=28,9
85元】,有營業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21頁);另
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汽機車等情,有汽、機
車行照、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2、223-361頁)。則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985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本院卷第1
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
子女÷2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元,未
逾上開標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
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0元=27,076元】。基此,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909元【計算式:28,985元-
27,076元=1,909元】,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㈤、雖聲請人名下有多筆非強制型保險,且部分保單具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然部分保單已辦理保單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
不足清償保單借款本息(詳附表二),更遑論用來清償其債
務。縱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之債務,須約77.51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75
,541元÷1,909元÷12月=77.51年】。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
機車,但價值非鉅,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元 99,783元 (第11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48元 124,130元 (第119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000元 250,939元 (第10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445元 485,425元 (第129頁) 5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元 815,264元 (第109頁) 6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343,475元 (第135頁) 債權人稱此為保單借款,非消費借貸,無從參與更生,亦不願參與更生 總 計 2,059,393元 2,119,016元 本件以扣除編號6之債權額即1,775,541元計算
附表二:保單情形
編號 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借款本息 本院卷頁 1 25,811元 252,039元 363 2 1元 0元 365 3 137元 38,911元 367 4 3,342元 0元 369 5 2,718元 23,016元 371 總計 32,009元 293,966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丘瑋杰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瑋杰自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間成立牛奶大師企業,於112
年7月26日註銷,目前於自家門口擺攤賣烤魚,近2年平均每
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0,833元,名下有汽、機車,須
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未領有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
7,076元、子女扶養費1萬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難以清
償205萬9,393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本條例所
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債務人,以本條例第2條所稱之消費者
為限;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
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
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
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一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
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債條
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主張其自110年2月1日起經營牛奶大師企業,於112年7月26
日註銷,於該期間,每月銷售額約為3、4萬元,有財政部國
稅局彰化分局核發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03-20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自112年7月後開始
迄今於自家門口經營烤魚攤,依聲請人所提之營業報表每月
營業額6、7萬元(本院卷第211-221、379-384頁),足認聲
請人近5年之每月營業額均未逾20萬元,是聲請人屬於消債
條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
稱之消費者。
㈡、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1號
卷宗可稽。
㈢、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05萬9,393元(本院卷第19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211萬9,016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本院卷第23-36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
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而定。
㈣、查聲請人目前於家門口經營烤魚攤,每月收入即為每月營業
獲利,平均每月約2萬8,985元【計算式:(30,317元+28,57
8元+28,534元+28,337元+29,720元+28,426元)÷6個月=28,9
85元】,有營業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21頁);另
聲請人表示未領有社會補助,名下有汽機車等情,有汽、機
車行照、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
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7-42、223-361頁)。則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8,985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萬(本院卷第1
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
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
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扶養費部分,依未成年子女由其父母共同扶養,依此計
算子女扶養費為1萬7,076元【計算式:17,076元×2名未成年
子女÷2人=17,076元】,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1萬元,未
逾上開標準,亦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7,0
76元【計算式:17,076元+10,000元=27,076元】。基此,聲
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僅餘1,909元【計算式:28,985元-
27,076元=1,909元】,實有難以清償債務之情。
㈤、雖聲請人名下有多筆非強制型保險,且部分保單具有保單價
值準備金,然部分保單已辦理保單質借,保單價值準備金尚
不足清償保單借款本息(詳附表二),更遑論用來清償其債
務。縱以聲請人每月餘額清償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
外之債務,須約77.51年時間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75
,541元÷1,909元÷12月=77.51年】。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
機車,但價值非鉅,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
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
觀上即可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㈥、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一: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5,000元 99,783元 (第11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948元 124,130元 (第119頁) 3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64,000元 250,939元 (第103頁)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8,445元 485,425元 (第129頁) 5 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800,000元 815,264元 (第109頁) 6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343,475元 (第135頁) 債權人稱此為保單借款,非消費借貸,無從參與更生,亦不願參與更生 總 計 2,059,393元 2,119,016元 本件以扣除編號6之債權額即1,775,541元計算
附表二:保單情形
編號 保單現金價值 保單借款本息 本院卷頁 1 25,811元 252,039元 363 2 1元 0元 365 3 137元 38,911元 367 4 3,342元 0元 369 5 2,718元 23,016元 371 總計 32,009元 293,9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