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蔡欣梅
代 理 人 白佩鈺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955,2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
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31,2
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雖有餘額,但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每月提出10,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2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
解,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0號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
業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美利亞幼兒園,每月薪資約31,200元乙
節,經其以言詞陳明在卷,並有薪資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
卷第248頁、第121頁),應認屬真實;又聲請人領有社會補
助4,480元,亦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7頁
、第155頁)。基此,聲請人每月收入應有(計算式:31,20
0元+4,480元=35,680元)。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7,0
76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福利部公
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
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扶養其子、其
夫必要,然其子為00年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字卷第11頁)
,業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其夫甲○○於111、112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295,443元、462,424元,有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259頁、第257
頁),顯有相當工作能力,亦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基此,
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8,604元(計算式:35,680元-17,076
元=18,604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2,15
1,575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18,604元計算,僅需9.64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51,575元÷18,604元÷12月≒9.64年
),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0月0日生,現年
約45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0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
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
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
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
,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6元 78元 第87-107頁 2 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9,239元 788元 第109-116頁 205,234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6,285元 2,879元 第157-183頁 148,679元 5,050元 331,820元 8,003元 837,736元 19,937元 282,212元 6,987元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0,252元 第203-207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96,220元 第239-241頁 合計 2,107,853元 43,72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