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徐條文
代 理 人 梁徽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條文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
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
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
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
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
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
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
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
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臨時工,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2
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76元,每月餘
額2,924元,然伊債務總額為443萬0,678元,實有不能清償
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
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
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債權人力
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
,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6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443萬0,678元(本院卷第7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120萬6,214元(本院卷第75頁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稽,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萬元,係當場領現,並無
薪資證明(本院卷第105頁),名下有不動產,有110、111
、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農會交易明細及本院職權
調閱聲請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就保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3-27、53-67、69-73、1
23-131、14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萬7,
076元(本院卷第1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
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
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
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
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24元
【計算式:20,000元-17,076元=2,924元】。
㈣、依聲請人每月可處分2,924元,實難以清償千萬元之債務,雖
聲請人名下有財產、非強制型保險之保單,依聲請人陳報之
價值共約214萬8,857元(本院卷第109頁),縱用於清償債
務後,債務總額仍高達905萬7,357元【計算式:1,120萬6,2
14元-2,148,857元=9,057,357元】。況上開債務總額尚未加
計違約金,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