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春瑄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素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48,0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
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永和
素料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271,600元;111年
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皇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基公司),
總計薪資325,923元,是聲請人上述期間平均薪資24,896元
【計算式:(271,600+325,923)÷24≒24,896】,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永和素料公司、皇基公
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161至165頁)。經核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7
3、99至101、169至177、151至153、157至159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89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45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4年次及98年次之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02-2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女已成年,未據
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不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子,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合於
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8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45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剩餘3,446元【
計算式:24,896-16,450–5,000=3,446】。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6,007元【計算式:58,643+650,00
0+341,712+200,000+125,652=1,376,007】,上開債務需33.
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6,007÷3,446÷12≒33.2】。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黎春瑄
代 理 人 陳盈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永和素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和素料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2,0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
元,及2名子女扶養費10,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348,056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
銀行)於調解時,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
率百分之7,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
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191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
時,曾提出債權總額723,494元,分144期,年利率百分之7
,每月清償7,440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渣打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
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1頁、調解
卷第75頁至第76頁、第8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
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
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永和
素料公司,112年8月至113年6月總計薪資271,600元;111年
7月至112年7月任職於皇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基公司),
總計薪資325,923元,是聲請人上述期間平均薪資24,896元
【計算式:(271,600+325,923)÷24≒24,896】,提出國泰世
華銀行敦南分行存摺影本為證,復有永和素料公司、皇基公
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9、161至165頁)。經核聲
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
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63至7
3、99至101、169至177、151至153、157至159頁),別無其
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4,896
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6,45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6,450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94年次及98年次之子
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
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202-2頁)。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
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084條第2項、
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長女已成年,未據
聲請人證明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此部分不予
准許。至於聲請人長子,聲請人主張扶養費5,000元合於
前開說明【計算式:17,0762=8,538】,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4,896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6,45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剩餘3,446元【
計算式:24,896-16,450–5,000=3,446】。審酌債權人所陳
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1,376,007元【計算式:58,643+650,00
0+341,712+200,000+125,652=1,376,007】,上開債務需33.
2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376,007÷3,446÷12≒33.2】。
若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
更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2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23年,
應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