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李美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戊○○自民國113年10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
平均薪資約2萬6,730元,以伊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8,552
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
入戶,伊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
育兒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弱勢兒童少年生活扶
助(下稱兒少扶助)2,313元。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
用平均每月3萬4,257元,另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子女,每
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5
37萬2,217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
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
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5頁)。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金額為537萬2,217元(見本院卷第7、21頁),惟經各
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新債權總額為498萬2
59元【計算式:58,151+575,154+280,170+(1,369,327+1,3
69,327×16%×162÷365+2,000)+(1,756,443+1,756,443×16%
×177÷365+2,000)+703,492=4,980,259(元以下四捨五入)
,按16%之利息僅計算至本件裁定之日即民國113年10月18日
止】,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1、23、53至69、355、373、381、417頁),並未逾1,200
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
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
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展亞商務旅館擔任會計,每月平均薪資2
萬6,730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凱基人壽保單
號碼:00000000、D0000000、D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
各為8,552元、2萬8,758元、2,942美元,合計13萬3,366元
【計算式:8,552+28,758+2,942×32.65=133,366(元以下四
捨五入),按民國113年8月7日匯率1美元兌換新臺幣32.65
元,見本院卷第413頁】,名下無其他財產,為中低收入戶
,領有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其長子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等情,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新北市三重區公所「低/中低收
入戶」核定通知函、展亞商務旅館112年8月至113年2月薪資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保就
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補正狀、國泰
世華銀行存摺及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凱基人壽
保險單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書/投資型帳戶價值證明書等件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3、37至41、47至51、219
至252、353、354、387、391至409、413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主張聲請更生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平均每月3萬4
,257元(計算式:伙食費8,000元+日用雜貨費4,000元+水電
瓦斯費4,000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5,257元+租金12,000
元=34,257元,見本院卷第15、17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逾此部分金額,即應予剔除。
聲請人另領有行政院內政部國土署「300億元中央擴大租金
補貼專案」之租金補助每月5,760元(見本院卷第387、397
、399頁),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1,
316元(計算式:17,076-5,760=11,316)。另聲請人主張其
須扶養父、母及3名子女,每月支出扶養費3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87至493頁)。惟查:其父丁○○111、112年度所
得總額各為48萬9,552元、45萬64元,其母甲○○111、112年
度所得總額各為35萬634元、35萬4,238元,且甲○○名下財產
總額476萬8,64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T-Road資
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
果所得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至257至270頁)。準此,尚難
認丁○○、甲○○2人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
,是渠等2人並無受扶養之必要;另其長女乙○○為00年0月出
生(見本院卷第31頁),現已成年,亦無受扶養之必要,是
就上開丁○○、甲○○、張季函之扶養費部分,應予剔除。另就
聲請人之次女丙○○、長子李國章扶養費部分,渠等每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7,076元計,已如前所述,另參酌丙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與其前夫2人,李國章則由聲請人
單獨扶養(見本院卷第29、31頁),而李國章每月領取育兒
津貼7,000元、托育補助7,000元、兒少扶助2,313元(見本
院卷第387、407、409頁)等情,是以聲請人就丙○○、李國
章所支出之扶養費應分別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
538)、763元(計算式:17,076-7,000-7,000-2,313=763)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6,113元(計算式:26,730-11,316-8,538-763=6,113
),審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498萬259元,縱以保單價值準備
金13萬3,366元清償後,債務總額仍高達484萬6,893元(計
算式:4,980,259-133,366=4,846,893),倘以每月6,113元
清償高達484萬6,893元之債務,尚需逾66.07年之期間始得
清償完畢(計算式:4,846,893元÷6,113÷12≒66.07),以其
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
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㈤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
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
,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
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