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葉家旗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謝尚崴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葉家旗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等債務總額
199,060元,因聲請人現在監執行,執行期滿日期為民國130
年,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
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現每月領有勞作金3,5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000元
,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
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可提出5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
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7號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
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
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勞作金約3,500元乙節,雖經其陳報在卷
(見本院卷第99頁),惟本院向法務部○○○○○○○函詢結果,
聲請人自110年1月至113年7月15日止,勞作金金額共計為16
7,835元,此有法務部○○○○○○○113年8月8日彰監戒決字第113
00042400號函檢附之勞作金分戶卡可參(見本院卷第77-83
頁),以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勞作金收入應為3,903元
(計算式:167,835元÷43月=3,9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聲請人係於107年9月20日入監,應執行刑期為22年10月,
業據聲請人以書狀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9頁);且其名下
並無其他財產乙節,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見本院卷第67-73頁),堪認聲請人除上開勞作金收
入,並無其他薪資收入。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000元乙節,核與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
10705003180號函建議之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標準為3,0
00元相符,其上開主張應係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應有餘
額903元(計算式:3,903元-3,000元=903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安泰銀行負有本金債務107,894元、
利息債務162,537元,及對債權人謝尚崴負有本金債務91,16
6元及109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
務(算至113年10月25日為19,232元)(見本院卷第123-130
頁、第113-116頁),依聲請人上開勞作金餘額,需費時35.
14年方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07,894元+162,537元+91,1
66元+19,232元)÷903元÷12月≒35.14年】。堪認依聲請人目
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
並考量聲請人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30年4月13日,出獄後尚須
相當期間重新適應社會生活,其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
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
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