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王詠淞
代 理 人 劉豐綸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溫永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詠淞自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整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以打零
工維生,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0,000元,但須支出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及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
養費2,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
債務總額3,058,23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於調解時,
因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方案,未提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
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6月5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
10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
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任何清償方案,未提調解方案,導致
調解不成立,此有台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筆錄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137頁至第145頁),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以打零工維
生,每月收入約20,000元,聲請人名下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
2張,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32,823元、23,327元;凱基人
壽保單1張,保單價值準備金10,562元(見本院卷第147至14
9頁)。經核聲請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勞保投保資料、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
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
院卷第31至45、87至95、77至79、59至61頁),別無其他恆
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20,000元,
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00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計算,低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2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每月支出父
親扶養費用1,000元、母親扶養費用2,000元,並提出戶籍
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依職權
查詢聲請人父母親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
人名下投資所得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堪認有受扶養必要
。聲請人父親、母親有4名扶養義務人,每人應負擔4,269
元【計算式:17,076÷4=4,269】,聲請人主張父親扶養費
1,000元、母親扶養費2,000元合於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0,000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00元,父親扶養費1,000元、母親扶養費2,0
00元,已無剩餘【計算式:20,000-17,000–1,000–2,000=0
】。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債務本息總額達6,195,336元【計
算式:22,060+1,483,994+298,969+337,432+81,000+1,950,
075+448,077+387,362+457,164+412,857+316,346=6,195,33
6】,縱以聲請人保單價值準備金66,712元為抵償【計算式
:32,823+23,327+10,562=66,712】,仍無法完全清償。若
再加上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
長。審酌聲請人現年已48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7年,應
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下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