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晉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晉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5,369,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30,000元,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
應可提出薪資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起擔任客運司機職務,每月平均薪
資約45,000元,經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再其主張需扶養其子女
、父母,扶養費用30,000元乙節,經核其父、母分別為45年
11月23日、47年10月10月1日生,子、女則為000年0月00日
生、000年0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
開受扶養人僅其父陳文錠名下有房產1筆、車輛3筆,財產總
額為271,600元、所得數百至1,000餘元,其餘受扶養人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上開受扶養人未領有社會補
助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5
6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子、女均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受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計算,其主張其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屬
適當;就其子、女扶養費用則以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924元【計算式:45,000元-17,000元-(5,000元x2人)-
(8,538元x2人)=924元】。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已借款金額分別為13,
000元、43,000元、937,0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39頁)
。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5,074,831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除借款之餘額188,971元(計
算式: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13,000元-43,000
元-937,000元=188,97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24元計算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43元 5,197元 第71-87頁 706,117元 79,566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69,327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99,642元) 第89-95、25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481元 59,989元 第111頁至第111-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52元 5,813元 第113-117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756,44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139,361元) 第119-125、251頁 合計 4,685,263元 389,568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晉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晉維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
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
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消債條
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
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
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
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
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
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等
債務總額5,369,290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
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約45,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扶養費用30,000元,已不足以清償
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每月
應可提出薪資餘額1,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6月3
日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
,調解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4號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
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
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5月起擔任客運司機職務,每月平均薪
資約45,000元,經其提出薪資轉帳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
1頁至第143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17,000元,未據其提出相符合之支出憑據,但未逾衛生
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上開主張,應屬適當。再其主張需扶養其子女
、父母,扶養費用30,000元乙節,經核其父、母分別為45年
11月23日、47年10月10月1日生,子、女則為000年0月00日
生、000年00月00日生(見消債調卷第27頁至第29頁),上
開受扶養人僅其父陳文錠名下有房產1筆、車輛3筆,財產總
額為271,600元、所得數百至1,000餘元,其餘受扶養人均無
財產、所得,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69頁);上開受扶養人未領有社會補
助乙節,亦有彰化縣政府113年9月19日府社工助字第113035
6607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9頁)。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子、女均有受其扶養必要。經以上開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受扶養義務
人之人數計算,其主張其父、母扶養費用各5,000元,應屬
適當;就其子、女扶養費用則以8,538元(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計算為適當。依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
應有924元【計算式:45,000元-17,000元-(5,000元x2人)-
(8,538元x2人)=924元】。再聲請人有向國泰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保單價值準備金分別為
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已借款金額分別為13,
000元、43,000元、937,000元,有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
覽表、保單借款一覽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39頁)
。是聲請人有上開薪資餘額、財產得履行更生方案,應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其債務總額為5,074,831元
,扣除上開保單價值準備金減除借款之餘額188,971元(計
算式:1,091,425元+63,800元+26,746元-13,000元-43,000
元-937,000元=188,971元),以聲請人每月餘額924元計算
,確有難以清償之虞,如不予更生重建生活,有違消債條例
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
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
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
,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22日公告。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943元 5,197元 第71-87頁 706,117元 79,566元 2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369,327元 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99,642元) 第89-95、251頁 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639,481元 59,989元 第111頁至第111-1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952元 5,813元 第113-117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756,443元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算至113年10月22日為139,361元) 第119-125、251頁 合計 4,685,263元 389,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