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政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經其於民國113年8
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
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82,247元,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
中信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平均薪
資約41,291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699元、扶養費用
4,000元,雖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薪資餘額19,592元以
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6月11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玉晶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晶公司
),每月薪資約41,291元乙節,經核其於112年度薪資收入
為620,046元、113年1月至7月薪資收入(不含年終獎金128,
562元)為231,55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玉晶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39-40頁
、第51頁),依此計算,其每月收入應為44,821元【計算式
:(620,046元+231,558元)÷19月=44,82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扶養費用共計21,699
元,其中就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699元,未據其提出相符
合之支出憑據,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
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其母吳思瑋扶養費用4,000元,參酌其母吳思瑋每月
領有勞保年金5,124、國保年金2,280、殘障津貼5,437元,
且有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107、241、121頁),以上
開最低生活標準費用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每月
應負擔扶養費用應為2,118元【計算式:(17,076元-5,124元
-2,280元-5,437元)÷2人=2,1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循
此,聲請人現每月餘額應有25,627元(計算式:44,821元-1
7,076元-2,118元=25,627元)。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尚有如附表
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無擔保債權總額為1,58
6,501元,依聲請人每月餘額25,627元計算,僅需5.16年即
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25,627元÷12月≒5.16年
),縱以其現在陳報之薪資餘額19,592元計算,亦僅需6.75
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586,501元÷19,592元÷12月≒6.
75年),其償債年限非長。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
現年約32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33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
工作能力,是本院依聲請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實應於能力範
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方符合消債條例兼
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從而,本院衡以聲請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
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聲請人應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存在,故聲請人陳稱無法負擔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7,783元 36,100元 第53-65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730元 6,048元 第81-88頁 3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8,828元 10,487元 第89-102頁 4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4,191元 第251頁 5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47,865元 第225、281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397,100元 23,326元 第257-267頁 41,496元 2,547元 合計 1,507,993 78,5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