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吳紫琪(原名:吳慶如)

代 理 人 洪主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
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
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
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
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
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
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
(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
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
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
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復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所提出
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
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
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法院認為
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
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3條第1項、第6項、第44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
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消
債條例第8條、第46條第3款復有明定。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
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
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
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
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
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
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
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
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
,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
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
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
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例第46條
立法理由參照),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3萬4,789元,名下有機車,未領社會補
助後,每月必要支出1萬7,065元,然伊債務總額為215萬4,2
43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惟
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1號
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15萬4,243元(本院卷第1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71萬6,568元(詳附表),並
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調解卷
第17-20頁)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之債務大於債權人陳
報之債務40餘萬元,落差非小。又聲請人近三年曾投資「野
村全球正向效應成長季配基金」,且獲有配息,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存摺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1-144頁)。本院於1
13年10月8日開庭詢問:該基金於111年12月16日贖回,贖回
金額達美金41409.22元,已能清償大半債務,何以仍須聲請
更生?該金額去向?聲請人雖稱:贖回之美金嗣後又投資另
一檔資金,嗣於112年11月1日贖回後隨即再支出美金3萬9,0
00多元,目前帳戶僅餘美金2,000多元,112年11月8日再支
出美金2,000多元給詐騙集團,對於美金3萬9,000多元支出
之去向會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85頁)。然其迄今
對美金3萬9,000多元資金流向、所稱受詐騙之經過等情迄未
陳報。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債務情形據實陳報,而有
未盡協力義務情事。
㈢、聲請人亦不符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要件:
 ⒈聲請人主張任職於圓木嫩仙草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
4,789元,有聲請人所提薪資明細、薪資袋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23-124頁),聲請人未領有社會補助,則每月收
入為3萬4,789元,另聲請人主張名下僅有機車,有機車行照
、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影本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
人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
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5-37、117-124頁)。總計聲請人
每月可處分所得為3萬4,789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活必
要費用1萬7,065元(本院卷第12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
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核與
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數額相符,並
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總計聲請人每月可
處分所得為1萬7,724元【計算式:34,789元-17,065元=17,7
24元】。
 ⒉依上計算,聲請人目前之債務171萬6,568元,僅須約8.07年
【計算式:1,716,568元÷17,724元÷12月=8.07年】。且聲請
人表示名下有台灣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保單價值共約
57萬3,562元(參附表二),此部分已可清償約3分之1債務
;又聲請人自陳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平均每月配息4,700
元(本院卷第177頁),加計此部分可處分所得後,勢必可
再縮短清償年限。況聲請人現年34歲(79年生),距法定退
休年齡65歲,尚有31年,依負債情形及其工作能力、還款能
力,應無客觀上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既非無清償能力,
理當誠實面對債務,主動積極與相對人重啟協商程序,謀求
適當可行之清償方案,尚難僅以聲請人主張每月還款數額較
高,即認符合更生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並未能據實報告且提出合理關係文件
,以盡其應負之協力義務,當難認聲請人有清理債務之誠意
。又依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
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
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依首揭法條及
說明,本件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ㄧ: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本院卷頁) 備   註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5,243元 290,387元 (第163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29,000元 1,426,181元 (第57頁) 3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285,111元 (第55頁) 聲請人原主張此部分金額31,014元(調解卷第15頁),後稱此部分債務已清償,故刪除該債權人(本院卷第177頁) 總額 (不含編號3) 2,154,243元 1,716,568元
附表二:保單價值明細
保險公司名稱 編號 保單名稱 保單價值 備    註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卷第151頁) 1 吉利洋洋即期年金保險 0元 2 長安養老終身壽險 39,878元 3 防癌健康終身保險 0元 4 傳家寶終身還本保險 318,445元 聲請人稱已解約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153頁) 5 年年好鑫變額年金保險 476,827元 6 美利加倍美元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 56,857元 總          計 892,007元 扣除編號4為573,5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