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劉玉如


代 理 人 董怡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
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
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
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357元,以伊為要保
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
人壽)溢同安心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
名下除2輛普通重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
西元1997年11月出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
.C.、西元2015年1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
領任何社會補助。另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
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
000元。然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90萬8,330元,
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
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本金、利息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
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調解而不成立,有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該案卷宗下稱調解卷)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聲請人陳報
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金額為90萬8,330元(見調解
卷第7頁),惟經各債權人具狀陳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最
新債權總額為125萬3,502元(計算式:417,673+322,751+32
1,567+72,151+33,704+51,408+34,248=1,253,502),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非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單、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各債權人所提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2、15至26、39至45、113頁,本院
卷第253、263頁),並未逾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
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堪認定。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擔任富胖達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薪資約1萬8,
357元,以其為要保人之非強制性保險(南山人壽溢同安心
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名下除2輛普通重
型機車【車號000-000(光陽、125C.C.、西元1997年11月出
廠)、車號:000-0000(摩特動力、113C.C.、西元2015年1
1月出廠)】外,別無其他財產,並無受領任何社會補助等
情,有債務人財產清單、債務人所得及收入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中華民國交通部機車行車執照、南山人壽保單價
值查詢資料、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所得、民事陳報狀、聲明書、foodpand薪資單
、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在卷
可稽(見調解卷第11、12、49至61、67至73頁,本院卷第17
、18、29至45、87至217頁),堪認為真實。
 ㈢聲請人另主張須與其配偶共同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聲請更生
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萬7,000元【
計算式:(336,000+72,000)÷24=17,000,見調解卷第13、
63、65頁),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
依此計算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應為2萬5
,614元(計算式:17,076+17,076÷2=25,614),則聲請人主
張其聲請更生前2年之必要生活費用(含扶養費)平均每月1
萬7,000元,應為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含扶養費)後,每月
僅剩餘1,357元(計算式:18,357-17,000=1,357),審酌聲
請人之債務總額125萬3,502元,倘以每月1,357元清償125萬
3,502元之債務,尚需逾76.98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
式:1,253,502÷1,357÷12≒76.98),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
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預
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