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姚貴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薛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葉紹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姚貴雄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今美企業社做零件組裝之零工,按
日計酬,月薪資約8,707元,另領取年金8,342元,因債務金
額達2,617,517元,有不能清償之情況,爰依法向法院聲請
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6月7日具狀向本
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
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債
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
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
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自113年3月起至5月止之平均薪資為8,707元,有
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31頁),另每月領取勞保年金8,34
2元,故以17,049元作為此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
請人雖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2萬元,並未提出全部支
出證明,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
13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其1.2倍
計算即17,076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則聲請人每月
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名下銀行帳戶存款共1,40
4元,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22,000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49至59、123
至129、133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8,05
8,787元(本院卷第45、63、69、75、79、85、113頁、司消
債調卷第105、115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則未陳報,不予計入),經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殘值
後,聲請人之債務仍有8,035,383元(計算式:8,058,787-1
,404-22,000),而聲請人每月並無餘額可以清償,足認聲
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