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昱心(即陳郁慧即陳佳琪即陳鎔騏即陳惠瓊)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昱心自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
「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
,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
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
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
。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
,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
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
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
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
,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
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
資約新臺幣(下同)2萬1,50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
津貼,每月必要支出約1萬7,000元,無須負擔扶養費,每月
餘額難以清償111萬7,562元之債務,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
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前,業已向
本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最大債權
銀行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惟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職權調取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1
號卷宗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111萬7,562元(本院卷第13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至少296萬9,795元(詳附表
),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在
卷可稽(本院卷第47-62頁),且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五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
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㈢、查聲請人任職於玅諦空間設計工作室,每月薪資約2萬1,500
元,有服務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聲請人主
張名下無財產,有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
111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就保資
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45、81-95、97-104頁)。總計聲
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2萬1,500元。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00元(本院卷第163頁)。按消債條例第6
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查113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元
,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是聲請人所為之必要支出1萬
7,0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之2條所定債務人生活必要費用
數額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採。則聲
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為4,500元【計
算式:21,500元-17,000元=4,500元】,足認難以清償高達
近300萬元之債務。雖聲請人名下尚有非強制型保險,然南
山人壽保險並無保單價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單準備金僅約
1萬2,006元;新光人壽保險已為保單借款72萬1,088元(本
院卷第173-177頁),相較於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非
強制型保單縱有保單價值,亦不足清償其債務。況尚有債權
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如加計此部
分債權,聲請人應清償之債務總額勢必更高,清償年限亦隨
之拉長。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
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即可
預見係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
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洵可認定。
㈣、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 (卷頁) 備 註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3,885元 1,562,328元 (125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536元 257,825元 (111頁)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000元 723,976元 (105頁) 4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5,666元 425,666元 (147頁) 5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1,475元 (未陳報) 總 額 1,117,562元 2,969,79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