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邱詠濬即邱冠今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邱詠濬即邱冠今自民國113年12月20日下午4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
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
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
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
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
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
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
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等債務總額
724,27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
向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申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9,41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扶養費用11,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
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提出4,000元,用以清
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4月1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華南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收入29,41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薪
資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25頁),應屬可認。又聲請人主
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乙節,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
,應認適當。聲請人復主張二子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
審酌其二子分別為98年12月19日、000年0月0日生,確實有
受聲請人扶養必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扶養義務人2
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應負擔扶養費用各3,000元,應屬可
採。其主張應負擔母親陳寶玉扶養費用乙節,審酌其母為00
年00月00日生,於110、111、112年度均無薪資所得收入,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49-53頁),可認陳寶玉確有受其扶養必要;惟陳寶
玉領有國保老年年金4,836元,有陳寶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
可參(見本院卷第169頁),以上開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
13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扣除上
開國保老年年金,並以扶養義務人2人計算,聲請人主張其
應負擔陳寶玉扶養費用5,000元,亦屬可採。循此,聲請人
每月餘額應有1,336元(計算式:29,412元-17,076元-11,00
0元=1,336元)。
 ㈢聲請人負有無擔保債務總額1,070,618元,有交通部公路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9月4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33052
529號函、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勞動部勞保險局113年9月
6日保國二字第11313074930號函、華南銀行民事陳報狀、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79-82頁、第83頁、第85-
97頁、第99頁、第185-188頁、第207頁、第209頁)。審酌
聲請人所負上開債務總額扣除有擔保品(第三人提供)得足
額清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07頁),尚有805,023元,以聲
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
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
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