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韋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修正理由敘明,債務人之生活
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條文第1項規定,關於其更生或
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
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
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
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
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
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
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末按關於更生或清算
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向其戶籍地彰化縣永靖鄉所轄法院即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具狀聲請本件債
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時記載「住所地:嘉義縣○○鄉○○路○段000
0號」、「聲請人所任職工作於嘉義」等語,並無關於本院
所轄彰化縣之記載。又查卷內聲請人所得資料、勞保投保資
料記載聲請人薪資扣繳單位、勞保投保單位均為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阿里山林業鐵路及文化資產管理處;佐以聲請
人於其提出聲請狀附件必要支出欄位記載交通支出為騎乘機
車通勤於上開住所地及工作地。綜上各情,堪認聲請人聲請
更生時,其居所及生活重心均在其工作地點即嘉義縣,揆諸
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居所地法院即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旨揭規定,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