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金美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常治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上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江肇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至0樓及0至0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
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
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
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
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
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債權人
債務總額10,428,548元,現每月薪資為23,000元,扣除每月
必要支出20,714元後,尚有餘額,但仍不足以清償上開欠款
,顯有不能清償之虞,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院通知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其中債權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陳報債權本金
、利息合計為13,121,742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所陳報之債權本金、利息合計為4,
443,721元,有合庫銀行民事陳報狀、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291頁、第293-306頁),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累計已逾1,200萬元;又本件尚有台灣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下稱新光銀行等債權人)陳
報債權本金、利息,有新光銀行等債權人民事陳報狀可參(
見本院卷第125-127頁、第151-161頁、第163-167頁、第171
-185頁、第187-207頁、第209-230頁、231-243頁)。足認
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已逾
1,20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
,依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