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淑盈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盈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3
2萬8,6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2萬8,626元[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196萬4,067元(見調解卷第29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6萬665元(計算式:1,072,52
5+488,140=1,560,665,見調解卷第93、103頁),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2萬4,732元(計算式:1,964,067+1,
560,665=3,524,732),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1萬6,744
元(計算式:200,923/12=1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至24、39至45頁),是聲請人雖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淑盈
代 理 人 陳亮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周淑盈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
,名下無財產,並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7,0
76元,每月所得扣除支出後已入不敷出,然伊債務總額為23
2萬8,626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
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232萬8,626元[見113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5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9頁],而依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示金融機構債
權人之債權總額196萬4,067元(見調解卷第29頁)、非金融
機構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156萬665元(計算式:1,072,52
5+488,140=1,560,665,見調解卷第93、103頁),聲請人無
擔保債務總額合計為352萬4,732元(計算式:1,964,067+1,
560,665=3,524,732),未逾1,200萬元。其雖於聲請更生前
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約1萬6,744
元(計算式:200,923/12=16,744,元以下四捨五入),未
逾20萬元,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10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在卷可稽
(見調解卷第23至24、39至45頁),是聲請人雖屬於消債條
例第2條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仍屬消債條例所稱
之消費者。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
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
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每月薪資約6,000元,有收入切
結書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9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生
活必要費用1萬7,076元(見調解卷第11頁),按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查111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4,230
元,其1.2倍計算即1萬7,076元。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
要支出後已入不敷出,此外並無其他恆產。以其每月所得收
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利息,客觀上
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