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3,162,5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顯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5,000元乙節,未經其舉證相
對應之支出憑證,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主張
其女金栩冰、孫女王○嫚等3人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則
依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女金栩冰
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未陳明其孫女3人王○
嫚、王○寧、王○辰有何原因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認此部分扶
養費用支出,亦難認定。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394
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9,018,246元(詳見附
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93元 2,072,020元 第55-77頁 文字範本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元 159,127元 第79-83頁 28,09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489元 387,791元 第85-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7元 488,236元 第89-101頁 43,339元 81,940元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55,323元(算至113年10月31日) 第103-109頁、第231頁 929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8元 263,361元 第187-197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40元 538,004元 第199-207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641元 第209-21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9元 219,449元 第211-219頁 113,55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38元 333,346元 第221-229頁 合計 4,277,072元 4,741,174元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宋淑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宋淑銖自民國113年11月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該規定於更生程序亦有準用
,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
自明。經查: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信銀行)法定代理人經變更為陳佳文,其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
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
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
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
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
,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
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
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債權人
即中信銀行等債務總額3,162,506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申請前
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每月領有薪資27,470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45,000元、扶養費用12,000元,顯不
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
出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
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曾於113年7月26日
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銀行即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調解
不成立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1號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前置調解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業經前置
調解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要件,堪可認
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薪資27,47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員工薪
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7-118頁),應堪信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45,000元乙節,未經其舉證相
對應之支出憑證,是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
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其主張
其女金栩冰、孫女王○嫚等3人扶養費用各3,000元乙節,則
依其提出之親屬系統表(見本院卷第119頁),其女金栩冰
已成年,應無受其扶養必要;且聲請人未陳明其孫女3人王○
嫚、王○寧、王○辰有何原因有受其扶養必要,故認此部分扶
養費用支出,亦難認定。循此,聲請人每月餘額應有10,394
元(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10,394元)。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對債權人負有債務總額9,018,246元(詳見附
件),依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
負欠之債務總額,客觀上對上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至聲請人於
更生程序進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勞作金
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件(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3,393元 2,072,020元 第55-77頁 文字範本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5,848元 159,127元 第79-83頁 28,090元 3 遠東國際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117,489元 387,791元 第85-87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9,737元 488,236元 第89-101頁 43,339元 81,940元 5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000元 55,323元(算至113年10月31日) 第103-109頁、第231頁 929元 6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568元 263,361元 第187-197頁 7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5,640元 538,004元 第199-207頁 8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00,641元 第209-210頁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979元 219,449元 第211-219頁 113,558元 10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438元 333,346元 第221-229頁 合計 4,277,072元 4,741,1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