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瑜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宏旺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蔡雅柔、蔡宛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巧食品公司),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1,1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其中3名各8,538元、1名17,076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368,3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
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857元
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5,85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
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調解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奇巧
食品公司,113年8月及9月薪資分別為17,300元、28,596元
;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宏成車業行,薪資總共84,16
7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璟公司),薪資共計93,712元;112年任職於莎樂美實業有
限公司,薪資共計406,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奇巧食品公
司113年8月、9月薪水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昇璟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97
、167頁、調解卷第57至59頁),上述期間薪資平均26,249
元【計算式:(17,300+28,596+84,167+93,712+406,200)÷24
≒26,249】。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及房屋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1至
22、113至114、281至289、117至119頁),聲請人名下除94
年出廠汽車1輛、102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449元【計算式:
26,249+7,200=33,44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
年次、104年次、110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
、並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次),每月扶養費用17
,076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共計每月支出扶養
費42,6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一)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
171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與前配偶
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說明,每名
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獨力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該名子女
之父親欄未記載姓名,堪認該名子女由聲請人1人扶養,
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076元【計算
式:17,076–7,000=10,076】。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35,690元【計算式:8,538×3+10,076=35,690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4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5,69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33,449-17,076–35,690=-193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251,909元【計算式:477,477+53,398+28
,132+653,372+39,530=1,251,909】(甲○○○未陳報債權,聲
請人亦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暫不予列計),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3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蔡瑜珊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宏旺當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原名:蔡雅柔、蔡宛莉)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下午4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奇巧調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巧食品公司),每月收入
約新臺幣(下同)11,100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
,076元,及4名子女扶養費,其中3名各8,538元、1名17,076
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1,
368,382元,經聲請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於調解時,提出本
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每月清償5,857元
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
立,伊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依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282號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
調解時,曾提出本金527,471元,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
,每月清償5,857元之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無法負擔清償
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調
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9頁、
調解卷第153頁至第1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
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
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
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奇巧
食品公司,113年8月及9月薪資分別為17,300元、28,596元
;111年7月至111年12月任職於宏成車業行,薪資總共84,16
7元;111年8月至111年11月任職於昇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昇璟公司),薪資共計93,712元;112年任職於莎樂美實業有
限公司,薪資共計406,2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奇巧食品公
司113年8月、9月薪水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昇璟公司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9、297
、167頁、調解卷第57至59頁),上述期間薪資平均26,249
元【計算式:(17,300+28,596+84,167+93,712+406,200)÷24
≒26,249】。聲請人領有租屋補助每月7,200元,有聲請人提
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陳報(一)狀,及房屋賃契約書為證(見
調解卷第105至111頁、本院卷第171頁)。經核聲請人之稅
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37至47、21至
22、113至114、281至289、117至119頁),聲請人名下除94
年出廠汽車1輛、102年出廠機車1輛,別無其他恆產,堪信
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33,449元【計算式:
26,249+7,200=33,449】,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
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
7,07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
乘以1.2倍即為17,076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主張其
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計算,合於前開說明,應
予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分別為101
年次、104年次、110年次),每月支出扶養費用各8,538元
、並獨力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112年次),每月扶養費用17
,076元,每月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共計每月支出扶養
費42,69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消費者債務清
理陳報(一)狀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
171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
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與前配偶
共同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依前開說明,每名
子女應由聲請人負擔8,538元【計算式:17,076÷2=8,538
】;獨力扶養子女部分,因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該名子女
之父親欄未記載姓名,堪認該名子女由聲請人1人扶養,
扣除育兒津貼7,000元,應由聲請人負擔10,076元【計算
式:17,076–7,000=10,076】。綜上,聲請人每月應負擔
扶養費用為35,690元【計算式:8,538×3+10,076=35,690
】,超過部分不予准許。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33,44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費35,690元,已無餘額【計算式
:33,449-17,076–35,690=-19317】。審酌債權人所陳報之
債務本息總額達1,251,909元【計算式:477,477+53,398+28
,132+653,372+39,530=1,251,909】(甲○○○未陳報債權,聲
請人亦未能提出借款證明,暫不予列計),若再加上利息、
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酌聲請
人現年已34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31年,應認聲請人之經
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
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
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